北京房产:物业公司应否对业主车辆丢失担责

案情

原告林某系祥云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白云小区的业主。2008年10月11日,原告林某购买了一辆价值57600元的中型货车。2009年1月19日晚,该车辆在白云小区被盗。后原告林某到公安机关报案,该案未侦破。2009年6月15日,林某获得保险公司因车辆丢失赔偿款23283元。车辆丢失后林某与物业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二被告均不愿承担赔偿损失,林某诉至法院。

审理中查明白云小区系祥云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并不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在2006年至2009年3月由被告王某承包管理该小区的物业,物业管理费由被告王某收支。王某给小区内的每一车辆使用人都发放了一份车辆出入证。林某的车辆是在王某负责的期间内丢失。

王某又于2009年3月1日,将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权移交给了东方物业公司。后经公安机关查实原告丢失车辆的当晚该小区门卫的值班人员离岗多日,且未有其它任何安保措施,大门未锁,才致使车辆被偷走。

分歧

本案中对于原告林某丢失车辆的损失是否该由被告来赔偿,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在被告王某管理该小区物业之时,林某与被告王某之间并未就车辆的保管进行特殊约定,原被告之间就是简单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公司不承担原告车辆丢失带来的损失。

第二种意见是,造成林某车辆丢失的主要原因是该小区物业安保措施不当,安保人员的离岗多日,无人对进出入车辆进行排查,致使林某的车辆丢失,物业应承担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安全防范义务而引起的车辆损失的相应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在被告王某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期间,原告向被告王某缴纳物业管理费,双方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被告王某就有义务维护住宅小区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在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某并未对车辆的保管进行合同约定时,如果是因为物业公司对小区的安保措施不当而引起业主财物损失,物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作为原告林某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人,其发放车辆出入证,就应该按证查验出入小区的车辆,以保证小区居民的财产安全,则该项义务即构成物业服务合同中一个不可分割的部分。而该小区的门卫值班人员离岗多日,未能充分履行查验车辆出入证的义务,对原告林某车辆的丢失存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物业服务合同的违约责任。因原告林某已获保险赔款23283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林某款5000元为宜。被告祥云置业有限公司并非原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部门,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