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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李小某诉被告李某、杨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作出判决,李某、杨某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原告李小某,同时,李某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

李某、杨某原系夫妻关系,李小某是二人的婚生子。2014年6月26日,李某和杨某自愿离婚,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儿子李小某由男方李某直接抚养生活到成人自立,女方不承担任何费用,有探视权;婚后有住房一套,所有权归儿子李小某所有。现该涉案房屋登记于李某与杨某名下,2014年2月14日,该套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权利人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至2016年2月16日,李某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归还涉案房屋贷款,注销该房屋抵押登记。

自李某与杨某离婚后,李某承担李小某的生活费、学费。李某身患肺炎、高脂血等多种疾病。李某离婚后常年在广东建筑工地打工,租房居住。其过年回到荣昌后,都是与李小某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2021年春节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李小某遂不允许李某在涉案房屋中继续居住,并起诉到荣昌区法院,要求李某与杨某立即为其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李某反诉要求撤销该赠与合同,或是履行过户义务,但应为其设立居住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与杨某达成的离婚协议涉及婚姻关系的解除、子女抚养、房产处理等多方面内容,构成一个整体,其离婚协议中的赠与约定不同于普通的财产性赠与合同。该离婚协议是李某与杨某二人共同签订的,其中涉及到子女抚养、财产赠与等变更身份关系后财产关系的约定,具有强烈的人身关系以及道德性质,如非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不得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因此,该赠与是不可撤销的。但李某体弱多病,没有专业技术和文化且日益年迈,只有涉案房屋可居住,属于需要照顾的弱势群体。李某提出为其设立居住权,虽未与李小某签订居住权合同,但是基于涉案房屋是李某与杨某二人购买的来源情况,李小某对李某的法定赡养义务,以及涉案房屋是李某目前的唯一住房等理由,应通过法定方式为李某在涉案房屋上设立居住权。

法院据此判决李某、杨某将涉案房屋过户给李小某,同时,李某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

李小某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提醒■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第一千零六十九条规定,“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更是将子女的赡养义务固定化。

据此,赡养父母不仅仅是道德层面的教化和倡导,更是每一个中华儿女不容含糊的法定义务。李某与杨某在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约定为由李某来履行,李某按照约定将子女抚养成人,遵循了民事主体的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原则。现李某年迈,且体弱多病,作为子女的李小某对其负有义不容辞的赡养义务,但是李小某却不让李某在该唯一住房中居住,使老父亲面临居无定所的风险,于法于情于理都不合。且不说涉案房屋是李某与杨某攒钱买下的,就算是作为子女的李小某自己赚钱所购得,其也应该让父亲居住,而不是将其拒之门外。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陈 莉

编辑:史梓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