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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际生活中,承租人承租房屋后,对房屋进行装修,增添了附属物,一旦面临拆迁,那么生产生活都要受到重大影响,可是其本身又因为不是所有权人,在向征收方维权时往往会有较大障碍,那么承租人该怎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案情简介

2008年,贵州贵阳的任某为了给家人创造更好的生活条件,在朋友的帮助下,成立了一家五金公司。2016年,因任某生意不错,想扩大规模,就租赁了一间更大的门面房,依法与房屋所有权人吴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租期4年。租房后,任某对房子进行了装修,并安一直按时支付租金在此经营。但让任某没想到的是,2018年12月,区房屋征收局因棚户区改造的需要,与吴某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2019年2月,区房屋征收局强拆了涉案房屋,任某损失惨重。任某不服,以区房屋征收局为被告提起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征收过程中,本案案涉房屋承租人在被征收房屋上有不可分割的添附以及依法独立在其承租案涉房屋开展经营活动。本案被告区房屋征收局虽与被征收人达成了协议,但并未解决本案原告的相关征补事宜,其在依法不具有对案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职权的情况下,未经法定程序而擅自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属超越职权,依法应确认其拆除行为违法。

区房屋征收局不服,提起上诉。区房屋征收局主张,原告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另外,区房屋征收局是合法拆除已经征收的房屋,基于任某与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任某应该起诉房屋所有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房屋所有权人返还从征收过程中获得的房屋上的添附、室内物品等补偿款。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只要原告主张的权利存在遭受被诉行政行为侵害的可能性,原告就具有利害关系。强拆房屋行为是将房屋所有权的客体房屋归于消灭的行为,其影响的范围不仅及于房屋本身,还及于房屋消灭时波及范围中的权利和利益。强制拆除行为不仅会对房屋所有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也有可能对公司的权利造成损害,应当认定任某与强制拆除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所以任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区房屋征收局未解决与任某的相关征收补偿事宜,亦未履行法定程序并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径行对案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该行为依法应确认违法。


案件总结

行政机关在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了协议后,不顾承租人的利益,在房屋未完成移交前即拆除房屋,是对承租人合法权益的侵害。

尽管承租人不是所有权人,但因为征收部门拆除房屋时忽视其应当注意的审慎义务,承租人与房屋拆除有极大利害关系,是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的,可以独立提起行政诉讼,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后,可以要求对自己因强拆所造成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