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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来是给孩子上学买的学区房,想短租五个月后就收回,没想到租客的父亲竟在房子里轻生,好好的房子租成了“凶宅”,房东大为恼火,于是一怒将租客告上法庭,最后法院判租客赔偿房东近两万元损失费。


据了解,房东小红和租客大刚签订了我市某房屋的出租协议,租期为五个月。据小红称,当时大刚告知自己,房屋是给大刚父亲租住的。但老人入住后不久,一天在屋内上吊自杀。从大刚处得知,老人查出了癌症,已是晚期。小红说,自己通过别人了解到被告父亲身体一直很不好,长期住院,被告在父亲病重期间还为父亲租房子居住,所以认为被告恶意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大刚就是怕老人死在他自己的房子里,所以出来为老人出租房子住。但自己购买此房是为孩子上学用的,当时被告说只租5个月,自己才同意短期租出去,因为此房子自己要和孩子一起居住,这样孩子离学校近,增加了孩子学习时间和安全性,但是出现这种事情,此房子根本不能居住。好好的学区房子就变成了“凶宅”,给自己造成了损失。虽然老人已经死亡,但是老人还有遗产和儿女。所以,大刚应承担赔偿责任。


而大刚认为,父亲是在入住出租屋之后,才被查出癌症,不存在原告方所说的怕老人死在自己家里这一说法。原告作为出租方出租此房屋的目的是为了经济收入,收益和风险是成正比的,父亲的自缢行为是不可预见的,且没有对其房屋造成实际损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法院审理认为,依据《民法典》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本案中,被告承租原告的房屋,将其患病的父亲安置于该承租屋内独自居住,后期被告的父亲在该承租房屋内自缢,且事发当时承租房屋周围的邻居及110、120均到达现场,被告父亲在该出租屋内自缢的事情在该片区域内广为人知。原告现要求被告对于该行为对房屋造成的相关损失进行赔偿,法院认为,原告所购买的房屋本可以正常出租收益,因被告父亲的自缢行为必然会导致原告房屋在一段时期内出租困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年房屋租金作为补偿符合情理,亦符合民间习俗,因此依照《民法典》第八条、第十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法院判定被告赔偿原告三年的租金损失。


来源:鞍山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