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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入一套住房

打算作为婚房

没想一场大火

婚房变成“凶宅”

我这房还能退吗?

买房当婚房,合同有“未发生非正常死亡”的约定


广东深圳,原告郑某与李某在房地产经纪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约定李某将一套住房出售给郑某,成交价为301万元。


由于郑某打算将该房屋作为婚房使用,为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房屋出卖方李某须确认,该房屋在李某或其近亲属持有期间,在房屋本体结构内未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杀、他杀、从该房屋内坠出死亡、意外死亡等)。如果出卖方在签署本合同前就前述事项隐瞒真实情况,构成欺诈的,买受人有权依法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协议,出卖人另应承担返还买受人全部房款、赔偿买受人及居间方损失等相关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郑某依约支付了15万元购房定金和购房首期款、佣金及按揭服务费,还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


之后,涉案房产过户登记至郑某名下,郑某为此缴纳了购房契税、印花税,支付了登记费、公证费。但因银行尚未发放贷款,郑某尚未付清全部购房款项,故尽管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尚未实际交付给郑某。


意外失火出现死亡,买方起诉要求退房


数月后,涉案房产意外失火,李某在涉案房产内意外死亡。因火灾时间较短,房屋主体并未受损。郑某认为涉案房屋已不适合作为婚房居住,故将李某的儿子及李某生前同居对象诉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李某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退回购房定金及购房首期款91万元,撤销房屋过户登记,消除房屋产权登记记录,并要求两被告支付其违约金60余万元,赔偿房地产交易税费、登记费、公证费、佣金等,赔偿原告再次购房时首付比例上升及贷款利率上浮导致的利息损失74万余元。


原告表示

原告方与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包括商业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原告方购买涉案房产是作为婚后居住生活所用,因涉案房屋发生火灾并造成人员死亡,心理上无法接受凶宅,原告方已向银行发出暂停贷款通知书,故商业贷款和公积金贷款均未实际发放,但房屋已抵押给银行。


被告表示:

因原告拒绝收房,被告方现暂时居住在涉案房产内。涉案房产是李某个人所有,被告方没有任何出资。涉案房产已经过户给原告,卖方李某已死亡,解除合同返还房屋存在障碍,被告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支付的购房款目前约有70万元由被告方保管,其余款项主要是李某生前消费,被告方亦消费了部分生活费用。


争议焦点


1. 涉案房屋已经过户但未实际交付,原告是否可以解除房屋购买合同?


2. 涉案房屋在交付前因火灾发生非正常死亡事件,被告是否应支付违约金?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

1. 原告与李某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房产买卖合同特别约定了涉案房屋内未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如果出卖人隐瞒真实情况,则构成欺诈,买受人有权撤销合同。房屋内发生非正常死亡事件,虽然不影响房屋在物理性质上的使用,但购房人对此产生忌讳属于社会普遍存在的传统心理,尤其是原告购买涉案房屋是作为婚房使用,发生该情况确实会对居住人的心理产生重大影响,进而对房屋的市场价值和使用价值产生较大的影响。涉案合同的特别约定也表明涉案房屋内是否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属于原告重点关注的信息之一,也是对原告是否订立合同、是否购买涉案房屋会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在被告控制使用涉案房屋期间,涉案房屋意外火灾,并在房屋内发生了非正常死亡事件。该事件虽属意外,且发生在合同签订后、已过户至原告名下时,但当时房屋尚未实际交付,合同也尚未履行完毕,出卖人或被告仍负有确保涉案房屋不发生非正常死亡事件的义务。现李某在涉案房产内意外死亡,导致合同订立后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对原告履行合同也产生了重大影响,亦使原告签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继续履行该合同对原告明显不公平,故原告要求解除涉案房产买卖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 涉案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购房款91万元返还给原告。因原告对于解除合同无任何责任,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税费、登记费、公证费损失、居间报酬损失。涉案房屋现已抵押给银行,原告应在被告返还购房款后十日内注销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并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李某的法定继承人名下,由此产生的相关税费由被告承担。


3. 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向相关部门和单位发出申请或通知的诉请,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原告可自行向相关部门或单位反馈,或另循其他途径解决。


4.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李某在涉案房产内非正常死亡,属于意外事件,且发生在房产买卖合同签订之后,不属于“出卖人在签署本合同前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出卖人不存在故意隐瞒的主观恶意,不构成欺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5. 对于原告主张再次购房时贷款利率上浮导致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是否存在利息损失或利息损失数额是多少,存在不确定性,且如上所述,李某死亡属于意外事件,出卖人不存在欺诈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6. 原告主张担保费和律师费,缺乏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驳回。


法官后语

二手房买卖因买房者对房屋使用情况缺乏了解往往容易引发矛盾纠纷。


本案中,原告因房屋突发火灾心理上无法接受将“凶宅”作为婚房,向法院诉请解除房产买卖合同理由充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而被告方并不存在刻意隐瞒的恶意,火灾在合同签订前也未发生,故不应承担违约赔偿的责任。本案裁判公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保护了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对规范二手房交易秩序,树立诚信、友善的市场环境具有积极的意义。


来源:中国警察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