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环球房讯小毛就大家最近讨论的有人说非虚构作品是报告文学消亡的推手「非虚构类写作」整理了以下内容,希望能够有助于您了解有人说非虚构作品是报告文学消亡的推手「非虚构类写作」。

文/宰丝雨

前不久,界面新闻旗下的非虚构写作平台“正午故事(NoonStory)”团队宣告解散。

这是继2017年10月,“ONE实验室”(韩寒亭东影业旗下、由特稿记者李海鹏率领的非虚构写作明星队)宣告解散以来,又一个宣告解散的知名非虚构写作平台。自此,非虚构写作影视化之路未来将何去何从,更加显得扑朔迷离。


近年基于非虚构写作的影视作品中不乏口碑之作,国内有《我不是药神》、《滚蛋吧!肿瘤君》,国外有改编自迈克尔·刘易斯《魔球:逆境中致胜的智慧》的影片《点球成金》(囊获第84届奥斯卡奖的六项大奖),讲述美国前副总统迪克·切尼(DickCheney)政治生涯的传记片《副总统》,以及记录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的《大空头》等。在影视圈,非虚构写作概念曾经一度火热,《太平洋大逃杀》、《中国版飞越疯人院:密谋十七年的逃亡》、《黑帮教父最后的敌人》等非虚构文学作品相继被影视公司高价收购。

与此同时,有关非虚构写作影视化过程中遭遇的各种困境,非虚构作品尴尬的法律境地,也同样值得我们关注。本期我们就来聊聊什么是非虚构写作,以及我们对非虚构写作法律认识上的误区。


何谓“非虚构写作”?

所谓“非虚构写作”(non-fiction writing),也叫“非虚构文学”(non-fictionliterature),这一概念最早产生于上世纪五六十年代的美国,是指取材于真实人物和事件的文学创作。新闻领域的非虚构写作又称为“特稿”。在西方,非虚构写作享有独立的文学地位,像普利策就设有“特稿写作奖”(featurewriting),将非虚构写作与深度报道区分开来,认为“除了具有独家新闻、调查性报道和现场报道的共有的获奖特质外,特稿主要是考虑高度的文学品质和原创性。”

非虚构写作和时事新闻的最大区别在于,新闻是功能性的,新闻记者需要以便于阅读的方式来组织一个故事。而非虚构写作属于艺术创作的范畴,它取材于生活,但不需要以固定的模式呈现。

有人打过一个比方,非虚构写作者就像是玉雕师。他们根据玉的质地、纹路、颜色,来设计下刀的方向和最后成品的形状、细节。但有一点是肯定的,他们只能从现有的玉石入手,切除、打磨、抛光。玉石是事实,事实是非虚构写作者的底线。而虚构写作者,例如小说家,就像是雕塑家。他们可以肆意改变石膏的形状,让它符合自己的设想。

归纳起来,人们对非虚构写作影视化,常常有着以下三种法律认识上的误区:


误区一:非虚构写作必须要获得原型人物的“授权”或“许可”

有一类我们都非常熟悉的非虚构写作,那就是人物传记,或者根据人物生平而创作的剧本。以2018年的票房赢家《我不是药神》为例,该片口碑爆棚,获得第15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和第32届中国电影金鸡奖最佳故事片奖提名。



但是,在上映初期却遭到电影原型人物陆勇的公开声讨,陆勇在其个人微博里声明他并没有授权制片方拍摄电影。陆勇在微博声明中表示,他2015年授权编剧以他的事件创作剧本,编剧承诺将正面宣传他的形象,维护他的名誉权,但是编剧在未征得他同意的情况下“将剧本卖给制片方”,且他对电影中把他杜撰为非法贩卖印度神药的男性保健品商贩也十分不满,陆勇甚至一度表示要起诉电影的出品方。那么,《我不是药神》的制片方是否因为没有获得陆勇的授权而违法了呢?

其实,真人真事本身并不存在著作权(或称版权)。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作品”,而作品必须是人类的智力成果,且该智力成果必须凝结有独创性的劳动。原型人物,无论是作为一个人,还是发生在他/她身上的事,都不能构成“作品”,从而谈不上著作权法上的改编权。

反观陆勇的微博声明,《我不是药神》的制片方并非一定要获得他的授权或许可才可以拍摄这部根据他的事件改编的影片,因此,他有关没有授权制片方因而要维权的说法是难以成立的。但另一方面,陆勇的不满还在于,他认为影片把他描述成一个从非法贩卖印度药品赚了大钱的商贩,这损害了他的名誉。电影的这一情节设计很可能是为了增加戏剧效果,也使人物形象更丰满,但这确实有可能构成损害陆勇的名誉权,至少是值得商榷的。

换而言之,假设一部改编自真人真事的剧本,并未体现原型人物的肖像或其他隐私,也不存在任何侮辱或诋毁的情节,那么即便没有原型人物的授权,也完全合法。原型人物对发生在自己身上的事件不享有任何专有权利,理论上说,任何人都可以用这些事件为素材进行创作。

总之,非虚构写作也好,根据真人真事改编而来的影视作品也好,并非一定需要获得原型人物的授权许可,但是创作过程中必须十分注意,不得侵犯原型人物的各项人格权,此处涉及的人格权主要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隐私权这五项权利。

当然,创作过程中,为了艺术的效果,往往难免要对原型人物的事迹、性格等做出改编,而这种改编也不能保证全部符合原型人物自身的期望,因此,律师通常建议非虚构写作者、影视公司尽量在创作以前就和原型人物达成协议,由原型人物书面许可作者或影视公司将其事迹改编为影视作品,同时原型人物可以要求保留最终审稿的权利,这样一来,对原型人物而言,避免了人格、事迹被作不适当的改编而带来不悦,对作者和影视公司而言,规避了侵权的法律风险。

同时,对制片方而言,由于电影和电视剧的拍摄实行备案制,而备案最主要的就是要确定影视作品的名称,由于真人真事不具有著作权,理论上谁都可以使用相关的事件名称,那么就存在被“抢注”的风险,因此,制片方如有意以某一真事事件改编创作影视作品,应尽量第一时间到电影局完成相关的备案手续。


误区二:以新闻报道改编影视作品,必须得到记者或新闻机构的授权

笔者曾网上看到有记者自称自己被某影视公司“放鸽子”,说该影视公司制片人因看到他/她的一篇独家报道而想要将稿件中主人公的故事改编成电影,但几个月后,他从制片人口中(或其他渠道)得知,这家影视公司已经直接从故事主人公手中直接购买了授权。

事实上,在制作真人改编的影视作品时,影视公司直接与原型人物取得联系,非但不是“破坏行规”,反而应当是受到鼓励的操作。一方面,因为改编真人真事,法律上需要考虑更多的是避免侵犯名誉权、姓名权、荣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利,而这些人格权通常不具有可转让性,取得原型人物本人的授权方为稳妥。非虚构写作者或非虚构写作平台往往并不握有其采访对象的完整授权、许可或不追责的承诺,与非虚构写作者或非虚构写作平台合作,影视公司会给自己埋下法律隐患,至少并不能够免去与原型人物本人签署法律文件的麻烦。

另一方面,对影视公司来说,购买一篇新闻报道的版权,对于剧本创作,通常帮助不大,因为新闻报道的叙事手法(即便是特稿),和戏剧的创作手法相差还是很远的。换而言之,从一篇特稿,到一个值得被搬上荧幕的完整的故事,中间还需要编剧付出大量的创造性劳动,编剧往往更愿意从原型人物或故事本身来找灵感。

基于上述两方面的原因,新闻报道的作者或新闻机构,即便是一篇独家深度报道,也大可不必因为影视公司跳过你而直接与原型人物本人建立合作而忿忿不平。事实上,你的那篇精彩绝伦的报道已经完成了它的使命,那就是让包括影视公司在内的大众注意到了主人公的故事。


既然影视公司可以跳过非虚构写作者而直接从原型人物手中取得授权,那么非虚构写作的商业价值何在呢?在非虚构写作领域,有价值的是已发生的事实的“故事性”,以及经新闻报道后,这个故事自带的“流量”——“故事性”在于客观事实本身,它一旦产生,就不可能再受人类思想或创作活动的影响,因而也就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至于“流量”,新闻记者或非虚构写作者付出的劳动显然为这个故事增加了流量,只是可惜,在非虚构写作影视化过程中,影视公司确实可以跳过某些中间环节,享有流量红利,而不必为此付费——这恐怕就是非虚构写作平台难以维系的根本原因。

只有一种情况下,影视公司改编新闻报道时需要取得报道作者或新闻机构的授权,那就是当这篇新闻报道已超越了对客观事实进行汇编的层次,它的表达手法的独创性已经达到了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要求的门槛,它可能是一篇加入了文艺手法创作的新闻评论,也可能是一篇新闻类非虚构作品(特稿),并且影视公司正是在这样一篇作品的基础上,运用同样的表达手法进行影视改编。具体后文会详细介绍。


误区三:新闻报道一概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现在我们已经知道,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而“独创性”是作品的基本特征。客观事实、真人真事本身并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同样,“对事实无独创性的汇编”同样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新闻报道通常都会落入“对事实无独创性的汇编”的范畴。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八款规定:“本公约的保护不适用于日常新闻或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

《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本法不适用于……(二)时事新闻;……”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也进一步将“时事新闻”解释为“单纯事实消息”。那什么是“单纯事实消息”呢?在法学界有一种通用的解释,那就是5W原则——即When/Where/Who/What/Why,且连接5W要素的词句并不构成有独创性的表达。

然而,如果一篇新闻报道不再是单纯的事实消息,而是加入了文艺手法创作的新闻评论,或采用了历史小说或戏剧等文学艺术手法对事实进行加工,那么其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成分便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举个例子,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年审理的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中,法院最终就认定涉案的几篇腾讯新闻网站的新闻报道构成作品。

该案中,腾讯公司主张被告字节跳动公司在其经营的“今日头条”网站上擅自转载、使用腾讯新闻的文章,侵害了腾讯公司对涉案文章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涉及的文章包括《中国联通海缆在缅甸登陆》、《碧桂园伪造政府公章办预售证称是新进员工所为》、《你发现了吗?新版微信搜索框里藏有彩蛋》等(以下称“涉案作品”)。审理中,字节跳动公司以涉案作品为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为由提出抗辩。

最终,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作品系作者基于一定事实消息,结合自身认识独立创作产生,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获得保护。字节跳动公司关于涉案作品系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可见,在5W要素之上,只要加入了一定程度的有独创性的表达,新闻报道或新闻评论便有希望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艺术就是源于生活高于生活,所以很多时候,现实、非虚构作品和虚构作品,这三者之间并非泾渭分明。而所谓“非虚构作品”,由于跨域两极,从而更加容易落入法律规范的模糊地带。同时也正因为它是横跨生活与艺术之间的桥梁,也必然具有它独特的艺术价值和商业价值。

不论此次正午故事(或从事非虚构写作的其他平台)的解散是市场原因导致的,还是由于此前影视行业从业者对非虚构写作法律上认识上的不足,我想非虚构写作这种作品类型目前所面临的困难都是暂时的,随着影视从业者们重新认识和定位非虚构写作,在不久的将来,相信它仍然具有诱人的商业前景。




【免责】本文内容属于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对有关问题的法律意见。如您需要法律意见或专家咨询,请向具有专业资质者寻求针对性解答。


欢迎添加助手“周小娱”

与律师直接对话,还可加入影视娱乐法讨论群/企业商誉保护讨论群哦

“周公观娱”由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周俊武率领的精英律师团队倾力出品。“周公团队”主要从事知识产权及民商事争议解决等法律业务,在文化娱乐、影视游戏、互联网等多领域有极为丰富的经验,系中国最早及领先的专业娱乐法团队之一。

联系方式:zhou_junwu@jtnfa.com;010-57068035

周俊武律师所获荣誉包括:

钱伯斯(Chambers and Partners)《2020年亚太法律指南》“传媒与娱乐”领域上榜律师

汤森路透ALB中国十五佳诉讼律师(2019)

汤森路透ALB中国十五佳TMT律师(2019)

《亚洲法律概况》(Asialaw Profiles)2020亚洲法律领先律师榜单媒体及娱乐领域知名律师

《商法》推荐的娱乐及体育领域卓越律师团队(2016)

LEGALBAND中国体育娱乐领域领先律师(2014-2019)

北京市优秀知识产权律师(2013)


(编辑:刘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