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房产越来越多。与此同时,房地产纠纷案件逐渐增多,案件也越来越复杂。

比如,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将财产分给子女,算不算?离婚后,一方回去要求撤销礼物。可以撤销吗?至于第一个问题,如果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不违反法律法规,不违反公序良俗,那么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对于第二个问题,离婚一方是否可以在所有权转让前撤销赠与,或者此时的所有权到底是谁拥有,可能存在争议。

至少,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裁判观点。

观点一:离婚协议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财产分割的内容是离婚财产协议,具有很强的个人关系属性。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体的,不能单独撤销。在离婚协议中,子女不动产的赠与是夫妻双方就共同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在双方当事人因办理离婚登记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应认为赠与不动产的目的已经达到,不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具有保护性,为了照顾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这种观点有权威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1期 3(共55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0页。

问:双方同意离婚后,一方不愿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将房子以自己的名义交给子女或他人时,另一方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办理根据协议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你支持吗?

答:在实践中,经常发生协议离婚后,一方退出并拒绝交付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捐赠房屋的情况。对此,赠与人的理由往往是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编者注:《合同法》已废,现为《民法典》第658条)“赠与人在赠与“赠与可以在财产权转让前撤销”,声称赠与可以无条件撤销。赠与人的观点是错误的。原因是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赠与的约定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根据合同法第185条(编者注:现民法典第657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无偿将财产赠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赠与合同。订立赠与合同的前提是赠与人将其财产无偿赠与受赠人,受赠人不需支付价款或承担任何义务。就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而言,实践中很少有受赠人在离婚协议中确认接受赠与的情况。即离婚协议中的所谓赠与,赠与受赠未达成一致,不构成赠与合同。由于不构成赠与合同,根据合同法,赠与人一般不可能撤销。那么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捐赠人应该如何'

我们认为,这是捐赠人承诺履行的义务,以换取对方同意协议离婚。该义务的特殊之处在于,赠与人支付房屋的义务不是向离婚协议中的对方履行,而是按照约定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履行。这类离婚协议中双方的主要义务是受赠人配合赠与人协议办理离婚,受赠人将房屋交付给第三人。相对人与赠与人约定解除婚姻关系的,赠与人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房屋的义务。捐赠人不履行此义务,即构成违约,离婚协议的对方有权请求法院判令其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规定或者当事人因离婚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应当具有法律效力。男女双方”可以理解为上述精神的体现(编者按:《婚姻法解释》(二))已废止,《婚姻解释》第70条的相关规定和家属(一)):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请求。

参考案例:(2019)川民申6046号,(2020)千民申1002号。

多子女继承房产分配_关于子女继承房产的法律规定_新婚姻法子女房产继承

观点二: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的不动产未办理过户手续或公证,不具有赈灾、扶贫等社会福利性质或道德义务,赠与财产的权利有没有被转移。赠与人可以根据赠与合同的有关规定撤销赠与。. 值得注意的是,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婚姻登记部门仅要求自愿离婚的双方协商一致妥善处理子女和财产问题,并未根据《离婚法》对财产分割协议进行实质性审查。 《婚姻登记条例》。. 换句话说,

对于这种观点,虽然没有第一种观点中提到的权威依据,但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判决。在这里,提供两个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要旨。

并且孩子没有房产的所有权。即使房产证已经交给孩子,因为《离婚协议书》是夫妻双方就离婚财产如何处理的安排,并不是夫妻双方与子女签订的书面赠与合同,故不能根据上述《民法意见通则(试行)》确定赠与的效力。

又如(2020)民中最高法院第1226号:“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编者注:物权法已废止,现为民法第209条)上”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销毁,依法登记生效;未经登记的,无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不动产未经登记当事人主张按照父母离婚协议约定以捐赠方式取得涉案财产,但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未取得涉案财产的所有权。所有权,但只是基于夫妻双方的内部处置,排除了物权对外合法公开的效果,没有任何根据。”

对此,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看法。

有人赞同观点一,不仅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一庭编纂了《民事审判指南和参考资料》作为权威参考,更重要的是认识到,离婚协议中的赠与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赠与。

在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同意将房屋等共同财产捐赠给子女,看似单纯的财产处置,实则涉及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等个人关系的存在。是为了满足各种复杂的情感或经济需求:弥补离婚对孩子造成的身心伤害,安排孩子未来的婚姻和事业,为实际支持的一方提供经济上的便利和保障等。作为住房,为了避免家庭财产随着一方未来组成新家庭而流出关于子女继承房产的法律规定,在有多个子女的情况下,某些财产被排除在继承范围之外。往往有各种复杂的情绪,这种财产安排背后的道德和经济动机。综合考虑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财产(房屋等)赠与子女。也就是说,在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将共同财产捐赠给未成年子女的协议构成一个整体,包括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等内容,即“一揽子”解决方案。

有人同意第二种观点,不仅仅是因为它有法律法规的支持。民法典第209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权利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法登记后生效。未登记的,不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更重要的是,(2018)最高法民申第6053号、(2020)最高法民中第1226号)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比省高院的判决更有权威。

在这里,我个人不同意。

在我看来,无论是参考观点一还是观点二,也就是说,是否办理过户登记是标准,而不是法院层面,也不只是离婚协议项下的赠与不构成赠与合同。一般意义上的,但更多的应该根据情况的实际需要来确定。

情况一:如果涉及的两方只是离异男、离异女及其子女之间的纠纷,则应以意见1作为判断标准。因为这是一场“窝里斗”,所以应该理解,离婚协议项下的赠与并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

情况二:如果当事人是离异男、离异女、孩子和第三者之间的纠纷,则应以观点2作为判断标准。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两个问题:一是内部合同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11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人有权收回;但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法律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转让不动产或动产是善意的;(二)@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 依法应当登记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的人提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财产权利的,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二是避免部分当事人为逃避债务而故意转让、处分财产。,当他有预感自己可能会被打官司或拖欠债务时,他会果断行动,同意与对方离婚,并将他的财产给他的孩子。我大胆猜测最高人民法院采纳了(2018)最高人民法院民申6053号,(2020)最高人民法院民中1226号)意见2,也就是因为涉及第三方,也不是刻意回避第一点关于子女继承房产的法律规定,甚至否认第一点。

啰嗦一下,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有点类似于买房中的持房协议。之所以有人认为房屋中介协议有效,有些人认为房屋中介协议无效,甚至认为法院判决没有“同案同判”,关键是他们没有承认纠纷的当事人是否是“崇拜者”?如果双方处于“窝巢之内”,那么无论是房屋持有协议还是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关系,我认为都应该是有效的。另一方面,当涉及第三方时,房屋持有协议和离婚协议中的捐赠关系可能无效。

综上所述,我们不能片面地认为观点一是正确的,或者观点二更完整,更不能曲解,误认为“同案不同判”,而应该以事实为依据。

附:四案(前两份省高院判决反映观点一,后两份最高法院判决反映观点二),读者朋友如果不需要了解案件详情,后面的内容可以忽略。如果需要了解,可以点击以下链接阅读:

个人观点,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