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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代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法院依法判决无效

抚州法院网讯 张某、王某(女)夫妻因生活琐事闹矛盾,妻子背着丈夫转让股份,丈夫予以否认转让股份事项,股份受让人吴某依法提起诉讼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近日,金溪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股份转让协议纠纷案件,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李某、刘某合伙经营一家饭店。张某与王某(女)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好产生矛盾,王某欠吴某20万元便背着自己丈夫张李某将张某经营饭店的股份20%转让给吴某,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张某对整件事情毫不知情,另两位股东李某、刘某也是事后才知晓此事。之后因吴某未能入股而产生纠纷,便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份转让协议有效。

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第1款第(2)项规定“夫或妻费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从某种层面上说,股权更像是一种比较特殊的财产,不仅具有财产性的经济效益,而且具有人身属性特征,从某种程度上讲,股权更像一种权利而非财产性质,但股权的收益和价值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在本案中,张某是股东,基于人身属性的财产是有附属性,其妻子未经张某同意代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张某的妻子王某这种行为并不会发生股东身份的转移,王某无权代理张某行使股权转让的行为。况且张某并未授权王某行使代签股权转让行为,第三人吴某在签订协议时也未尽到谨慎义务,如没有查看是否有授权委托书、也没有与其他两位股东李某、刘某进行沟通等。

经营餐馆本来就是合伙,根据法律规定,张某对外转让股份应告知其他两位股东,那两位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且吴某入伙也要经过其他两位股东的同意。

为此,王某代丈夫张某签订股权购买协议不属于表见代理。现王某代丈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属效力待定,而张某又不同意追认,故该份股权转让协议属无效协议。故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