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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6月2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泰电气)时任董事胡晓勇诉中国证监会认定其为欣泰电气欺诈发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决定上诉案进行二审宣判,终审判决驳回胡晓勇的上诉,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此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胡晓勇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2015年5月,中国证监会在对欣泰电气现场检查时发现欣泰电气涉嫌财务数据不真实、虚增经营活动现金流等违法线索。

2015年6月17日,中国证监会对欣泰电气立案调查。2015年7月14日,中国证监会向欣泰电气送达调查通知书,就决定对其立案调查予以告知。2016年5月31日,中国证监会向欣泰电气及胡晓勇送达《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以及《听证通知书》。2016年6月17日,中国证监会举行听证会,胡晓勇的委托代理人出席并代表胡晓勇陈述了申辩意见。2016年7月5日,中国证监会作出〔2016〕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查明欣泰电气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中相关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欣泰电气处以非法所募资金的3%即772万元罚款,同时对胡晓勇处以5万元罚款。并于2016年7月7日向胡晓勇送达。

胡晓勇不服被诉处罚决定中针对自己的部分,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0月24日,中国证监会作出〔2016〕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中针对胡晓勇的部分,并于2016年10月25日向胡晓勇邮寄送达。

胡晓勇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充分陈述和辩论。围绕被诉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一审判决是否正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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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审判决确认被诉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的审查内容是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问题

胡晓勇上诉认为,中国证监会在被诉处罚决定中认定其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为其“在欣泰电气招股说明书上签字,承诺招股说明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并没有将其在董事会决议上的签字行为作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而一审判决却将胡晓勇在董事会决议上的签字行为作为认定其承担行政责任的依据,明显超出审理及职权范围,事实不清。由于胡晓勇不服被诉处罚决定而提起行政复议,中国证监会在被诉复议决定“经查明”部分明确记载:“申请人(胡晓勇)时任欣泰电气董事,在审计相应年度财务报告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在欣泰电气招股说明书等IPO申请文件上签署确认意见。”由此,胡晓勇提出的上述诉讼主张,实质上涉及的是被诉处罚决定和维持该处罚决定的被诉复议决定在诉讼过程中的关系问题,也即在此情况下法院审查的标的如何确定的问题。

关于作为原行政行为的被诉处罚决定和维持该处罚决定的被诉复议决定关系问题,需要放到行政诉讼制度确立复议维持双被告的制度框架内进行理解和把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决定的合法性。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依法收集和补充的证据,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由此可以得出三个方面的结论:一是现行行政诉讼制度改变了过去将原行政行为和复议维持决定作为两个完全独立的行政行为来对待的模式,而是将复议维持决定与原行政行为作为一个整体来认识和把握,即使复议机关修正和补充了原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乃至纠正了原行政行为存在的错误,只要复议决定没有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复议决定所补充或改变的事项均属于对原行政行为的补正或强化,原行政行为已不再是原来作出时的状态,而是以复议决定修正和补充后的形式体现出来的原行政行为。二是在复议决定对原行政行为进行修正和补充而没有改变处理结果的情况下,法院审查诉讼标的的把握,仍应当以原行政行为即经过复议修正和补充过的原行政行为为审理对象,不必特意将原行政行为合法性与复议决定合法性人为加以区分并分别独立审查,这就是“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决定的合法性”的意蕴所在。三是在复议维持决定对原行政行为进行补正或修复的情况下,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依法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法院认定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本案中,虽然被诉处罚决定没有把胡晓勇在相关董事会决议上签字行为作为被诉行政处罚书面记载上的事实依据,但在胡晓勇申请行政复议后,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不仅在结果上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而且还在内容上对被诉处罚决定的事实认定进行了补充,即将胡晓勇在相关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纳入处罚考量的事实依据范围。在此情况下,根据上述对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分析,被诉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已经由复议程序加以修正和补充,法院对被诉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展开合法性审查,理当以经过复议决定修正和补充过的行政处罚作为审理对象,同时一并审查复议决定的合法性。一审判决将复议决定修正和补充过的胡晓勇在相关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的事实作为审查被诉处罚决定合法性的基础,符合法律设置复议维持共同被告制度的立法本意,不存在超越审查范围的问题。因此,对胡晓勇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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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胡晓勇是否属于未尽勤勉尽责

义务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问题

本案中,中国证监会以胡晓勇作为欣泰电气的董事在欣泰电气欺诈发行中未尽勤勉尽责义务而将其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据此作出被诉处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这个问题主要涉及勤勉尽责义务的判断依据、判断标准适用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要件等问题。对于判断依据问题。一审判决适用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为确定董事勤勉义务的判断依据,胡晓勇认为该法律适用错误,不应当适用公司法来确定当事人在证券法上所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法院认为,公司申请公开发行新股,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既要受公司法调整,同时也要受到证券法的规制和调整。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一般情况下,该规定确定的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其所在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但当公司申请发行新股的时候,则该忠实和勤勉义务不仅面向其所在公司,也经由公司申请上市而面向证券监管机构和不特定市场主体。因此,在公司IPO过程中,将公司法上董事的勤勉义务作为判断证券发行审核过程中董事是否尽到勤勉尽责义务的标准,并无不当。

对于勤勉尽责的判断标准及其适用问题。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这里,法律对公司董事的勤勉义务规定较为原则,没有相应的细化标准,但是没有可操作性的细化标准不等于没有标准。准确界定董事对董事会决议承担的责任,既要严格,又要严而有度,既不能让董事承担无限责任,只要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就推定董事未尽勤勉尽责义务,也不能让董事责任虚置导致董事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因此判断董事的勤勉义务应当采取适度标准。这个适度的标准,就是董事应当善意、合理、审慎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尽到处于相似位置上的普通谨慎的人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所需要的注意义务,而且当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时候,董事如果认为自己尽到了勤勉尽责义务,应当就自己善意、合理、审慎地履行职责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欣泰电气存在财务状况虚假记载骗取发行核准的事实,胡晓勇作为欣泰电气董事,在相关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同意并在招股说明书中签名“保证招股说明书内容真实、准确、完整”,胡晓勇如果认为自己尽到了勤勉尽责义务,则应当对自己善意、合理、审慎地履行职责进行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胡晓勇认为自己属于外部董事,不具体管理公司财务,也不具有财务会计专业背景,并不知晓董事会审议的财务会计文件存在虚假记载并据此认为自己尽到了勤勉尽责的义务。对此,二审法院认可一审判决的意见,如果该抗辩理由成立,则“公司法上董事的勤勉义务将形同具文”,因此胡晓勇的该理由明显不能成立。胡晓勇还提出,欣泰电气相关财务会计文件经过了外部专业审计机构的审计以及公司内部审计部门的审核,其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字确认是基于对专业机构的信任,因此其不应承担行政责任。对此,法院认为,外部专业审计机构应当对其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负责,而且,董事可以因为基于对外部专业审计机构无保留意见审计结论的信赖,而在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降低董事尽到勤勉尽责义务的证明责任。但相关财务会计文件经过外部专业审计机构的审计,并不能完全替代董事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因为董事履行勤勉义务具有相对独立性,对公司财务状况以及委托外部专业审计机构开展独立的审计工作仍然负有合理、审慎的注意和独立履行职责的义务。从本案胡晓勇参加董事会讨论相关财务报告文件的记录看,在董事会表决时,胡晓勇的意见都只有简单的“同意”以及手写的签名,没有任何关于对相关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外部专业审计机构审计报告的仔细研究、审慎讨论以及提出疑问或风险等记载。胡晓勇认为其已就相关问题进行询问并在得到解答的情况下才发表意见的主张,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在这种情况下,相关财务会计文件经过了外部专业审计机构审计和公司内部审计部门的审核,即使可以适当降低胡晓勇证明自己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程度,但现有证据也不足以就此认定胡晓勇已经适当的履行了董事所承担的法定的勤勉尽责义务。综上,胡晓勇认为其在欣泰电气欺诈发行案件中尽到了董事的勤勉尽责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构成要件问题。胡晓勇认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构成,需要具备主观方面的明知及客观方面的主动参与行动,并起到重要作用,而胡晓勇主观上没有欺诈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参与虚假财务报告的造假行为,不存在明知财务会计文件造假仍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的情形,因此其不构成欣泰电气欺诈发行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此,法院认为,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行人构成该条规定欺诈发行违法行为的,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从文义上来看,“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理解,所谓“其他”就是行为人区别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是指行为人实际参与了发行人欺诈发行的过程,“责任”系指行为人存在未尽勤勉尽责的地方。从该规定的逻辑连贯性上来看,对证券欺诈发行的法律责任,对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罚具有附随性,附属于公司证券欺诈发行行为的法律责任,而认定公司构成证券欺诈发行违法行为需要以公司主观上存在“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为要件,认定附随性的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则不需要相关责任人员必须具有主观故意以及客观上主动参与“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以及在欺诈发行中是否主动参与骗取发行并发挥重要作用,只影响责任的大小和处罚的轻重,而不影响作为公司欺诈发行附随性责任人员的认定,除非当事人能够证明自己在公司证券发行过程中尽到了勤勉尽责义务。本案中,在欣泰电气因财务会计文件造假被认定构成欺诈发行的情况下,胡晓勇作为公司董事在相关董事会决议和招股说明书上签字确认相关财务数据真实、完整,又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在整个过程中尽到了法定的勤勉尽责义务,中国证监会将其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无不当。胡晓勇认为认定其为欣泰电气欺诈发行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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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诉处罚决定是否违反

法定程序问题

遵守法定程序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内在要求。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这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义务,违反该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依法不能成立。但是,公正与效率相均衡、权利保障有效性与行政程序便捷性相结合,是行政程序制度设计和运行的内在原则。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不妨碍行政机关根据案件调查的实际情况,按照上述原则灵活裁量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利的方式和方法乃至调查询问的先后次序。只要该程序裁量不存在违法或明显不当的情形,法院在审查时应当予以尊重。

本案中,胡晓勇认为中国证监会在听证会前未对其进行调查和询问,直接通知其参加听证会并在听证程序结束后对其展开调查程序,侵害了胡晓勇的陈述申辩权利,行政处罚程序明显违法。对此,法院认为,较之一般行政处罚案件,本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对胡晓勇的处罚具有附随性,不仅附属于欣泰电气欺诈发行的行政处罚,而且还位列“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之后,只有在欣泰电气构成欺诈发行的情况下,才可以对胡晓勇是否构成欺诈发行案件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调查。因而,在整个欣泰电气欺诈发行行政调查过程中,对公司欺诈发行违法行为的调查是重点,对个人的调查处于附属地位。而且,中国证监会在对胡晓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通过听证会的方式听取了其陈述申辩,且在听证会后又专门对其进行询问,证明中国证监会没有漠视胡晓勇在法律上所享有的程序性权利。不可否认,中国证监会在对欣泰电气涉嫌欺诈发行进行调查过程中,如果能在举行听证会之前对包括胡晓勇在内的所有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进行调查询问,行政程序势必会更加完备,对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权也更为充分,但中国证监会考虑到胡晓勇在欣泰电气欺诈发行案件中的身份和地位以及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在就欣泰电气涉嫌欺诈发行举行听证会的时候,通知胡晓勇参加听证会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又在听证会后专门对胡晓勇进行询问,如此程序安排属于中国证监会行政调查方式的裁量范围,并无明显不当,也不侵害胡晓勇依法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因此,对于胡晓勇认为被诉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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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诉处罚决定是否超过法定处罚时效问题

行政处罚时效制度是对行政处罚予以时间限制的程序制度,目的在于督促行政机关及时履行法定职责,同时尽快稳定行政法律关系,防止行政机关时过境迁还对相对人进行“秋后算帐”。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胡晓勇认为,被诉处罚决定将其在欣泰电气招股说明书上签字作为处罚依据,因而其违法行为自签字时终了,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应当自其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字时起算,即自2012年6月5日起算,至2014年6月4日届满,而欣泰电气于2015年7月14日才收到立案调查通知书,显然已超过了处罚失效。

法院认为,本案中,中国证监会对胡晓勇的处罚具有附随性,是对欣泰电气欺诈发行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一并作出的处罚,依附于对欣泰电气的行政处罚,因而判断对胡晓勇的行政处罚是否超过处罚时效,需要放到对欣泰电气进行行政处罚的整体框架内进行考量。进一步来说,胡晓勇处罚时效的起算点,不能仅仅以其在相关董事会决议和招股说明书上对相关财务虚假记载的签字确认为起算点,而应当结合其签字确认在证券发行核准中的作用,将签字确认之后至欣泰电气获得发行核准之间的时间视为违法行为继续状态,以欣泰电气获取发行核准作为对欣泰电气及相关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时效起算点。本案中,欣泰电气于2014年1月取得证券发行核准批复,中国证监会于2015年5月对欣泰电气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违法线索,经立案调查在对欣泰电气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一并对胡晓勇作出行政处罚,并未逾越两年的法定处罚时效。因此,对胡晓勇认为被诉处罚决定超过两年处罚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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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诉处罚决定是否存在

明显不当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的规定,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可见,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仅要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还要对行政行为裁量是否明显不当进行审查。但法律在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适当性审查的同时,还强调必须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才可以予以撤销,由此也可以看出法律对行政裁量进行司法审查的定位,即人民法院既要履行对行政裁量的审查职责,不能怠于履行,也要秉持谦抑态度行使自己的审查权力,给予行政裁量必要的尊重。本案中,按照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行人构成欺诈发行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胡晓勇作为欣泰电气欺诈发行案件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证监会根据其在欣泰电气欺诈发行中的过错、情节以及危害后果,对其处以五万元的罚款,已属在法定范围内选择适用较轻的处罚幅度,该裁量并无不当。胡晓勇认为其违法情节轻微应免予处罚以及被诉处罚决定存在不公平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胡晓勇还提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后果严重,将造成其在后续证券欺诈发行民事赔偿纠纷中受到难以估量的损失,希望法院在裁量时予以考虑。对此,法院认为,本案审查的对象系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至于后续因欣泰电气欺诈发行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并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因此,关于胡晓勇对后续民事赔偿责任的担心,不予评述。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