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环球房讯小毛就大家最近讨论的吕梁环保局公示官网「环境污染案例分析」整理了以下内容,希望能够有助于您了解吕梁环保局公示官网「环境污染案例分析」。

1.谷某、蔡某、游某、姚某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份,谷某通过路某(另案处理)以每月6万元的价格租赁汾阳市阳城乡西阳城村李某的一间厂房,与郝某(刑拘在逃)合伙加工化工产品“赛诺林”(同音)。郝某投资反应釜、冷却机等设备28万元,谷某投资其它费用28万元,并提供10万元原料。经过改造设备后,同年12月份开始,郝某雇佣工人加工生产半成品“赛诺林”180公斤,生产出来的180斤“赛诺林”(同音)半成品由郝某拉走。因郝某提供的技术及设备不达标,需要继续投钱进行设备的改造,郝某与谷某放弃生产。2020年1月份,谷某通过姚某介绍(姚某每月从中获取2万元的介绍费),以每月16万元的租赁费(前三个月每个月谷某返蔡某6万元作为设备的改造费)并签订租赁合同,将工厂转租给蔡某用于生产“N-甲基邻氟苯胺”。租赁车间加工生产“N-甲基邻氟苯胺”实际投资人是游某(投资103万元含10万元原材料)和蔡某(出资40万元)。设备改造完成后,生产出N-甲基邻氯苯胺半成品期间,产生的废水通过车间内暗管排至车间外的深井内。经吕梁市生态环境局汾阳分局现场勘查,车间内产生的废液经暗管直排至车间外的深井内,深井约20米深,深井内有大量废液并有强烈的刺激性气味。后经山西省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对汾阳市西阳城村南约200米处的非法加工厂院内北侧生产车间外东侧深井内的液态物质鉴定该液态物质属于有毒物质。

裁判结果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谷某、蔡某、游某、姚某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暗管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了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某、蔡某、游某、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游某、姚某有前科,依法从重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谷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蔡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游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姚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谷某、蔡某、游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经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因非法排放废液引发的刑事案件。环境是人类生存之根本,非法排放废液会造成环境的重大污染,也会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用水安全及身体健康。在强调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大背景下,排放污水废液越来越隐蔽化。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暗管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彰显人民法院严厉打击污染环境、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行为的鲜明态度,对提高人们环境保护意识、促进环境保护具有典型意义,也是对采取隐蔽手段非法排污的违法行为的一种警示。


2.付某非法采矿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开始,付某在某公司工作期间,受刘某(刑拘在逃)指使,断断续续组织工人在该公司彩钢棚内侧,刘某出资建设且实际控制的、设置有暗堡的私开矿非法开采煤矿。2020年12月25日,孝义市公安局在该私开矿暗堡内查获原煤408.58吨。经孝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所查获原煤价值283963元人民币。

裁判结果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付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付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故判决:一、被告人付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二、在案扣押被告人所有的非法所得408.58吨煤、作案工具装载机2辆、监控主机3台予以没收,簿册2本返还被告人。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经二审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因擅自采矿引发的刑事案件。山西是煤炭大省,滥采、盗采矿产现象较为严重,严厉打击滥采、盗采行为,是形势所迫,也是依法治矿、依法护矿的应有之义。合法采矿,必须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有严格的审批程序,需得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许可。本案中,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违法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处以刑事责任,以司法手段规范采矿行为、保护国家矿产资源、维护国家利益,对增强社会公众对矿产资源的保护意识、促进自然资源的有序开发有着积极的警示作用和现实意义。


3.赵某、常某滥伐林木案

基本案情2016年底,原审被告人赵某在汾阳市阳城乡田屯村担任村委主任期间,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安排村委副主任魏某砍伐村委所属的位于该村南四垙、北二垙的杨树,魏某安排村林业员陈某负责此项工作。陈某联系到做木材生意的原审被告人常某,由常某雇佣工人将田屯村南四垙、北二垙属于防护林的杨树砍伐500余株,并商定砍伐下的杨树以每车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常某,常某共收购砍伐下的杨树10车,每车木材蓄积约3.5方,共计30余方,陈某将卖树所得10000元交给村出纳郝志红。

裁判结果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赵某、常某无罪后,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常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村集体所有的杨树500余株,木材蓄积30余方,数量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滥伐林木罪。鉴于原审被告人赵某安排砍伐杨树系出于村集体利益,所获收益归村集体所有,可对其从宽处罚;原审被告人常某系在田屯村林业员的组织安排下砍伐杨树,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原审被告人赵某、常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2020)晋1123刑初3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赵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时强制缴纳);三、原审被告人常某犯滥伐林木罪,免予刑事处罚。

典型意义本案是因为擅自砍伐树木引发的刑事案件,即使属于本单位及本人的林木,也不能任意采伐。拥有丰富的森林资源可以减缓日益加剧的的大气温室效应,改善人类赖以生存的空气质量,减少水土流失,意义重大。为此国家每年拿出大笔资金植树造林。故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认定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树木的行为违法,增强社会公众对林木资源的保护意识和守法意识。


4.古交市某石料有限公司、李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古交市某石料有限公司自2005年成立后,一直由李某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直接负责经营。期间,被告人李某明知该公司未取得征占用林地许可证手续的情况下,于2010年开始,在山西省关帝山国有林管理局屯兰川林场国有林区内古交市马兰镇南龙沟村北里沟,修建厂房、安装设备、并雇佣指使工人开采加工石料,造成林地及原有植被大量毁坏,毁坏林地面积为21.8295亩,且均为防护林地。在本案侦查阶段,李某自行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8年11月,古交市某石料有限公司和屯兰川林场协商,委托山西某苗木有限公司对古交市某石料有限公司采矿损毁区域及该沟非公司损毁区域植被恢复,山西某苗木有限公司已在积极履行。

裁判结果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单位古交市某石料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取得征占用林地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关帝山国有林地毁坏山体植被、开采石灰岩,造成21.8295亩防护林地严重毁坏,被告人李某作为古交市某石料有限公司实施非法占用农用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古交市某石料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古交市某石料有限公司和屯兰川林场协商,委托山西某苗木有限公司对古交市某石料有限公司采矿损毁区域及该沟非公司损毁区域植被恢复,三方共同达成植被恢复协议且山西某苗木有限公司正在积极履行,可酌情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被告单位古交市某石料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被告单位古交市某石料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经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该案是积极贯彻恢复性司法原则办理破坏环境资源类案件的指引。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积极恢复植被而对其从轻处罚,全面贯彻生态环境修复理念,积极引导犯罪分子修复受损害的生态环境,将犯罪分子修复生态环境的情形作为对其从宽处理的依据,实现对犯罪分子惩罚、教育和生态环境修复的有机统一。


5.中阳县人民检察院诉中阳县林业局不履行林业监管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中阳县钢城居委在未经中阳县林业局审批同意,未办理林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2014年初开始在本村“大园顶东侧沟”实施土地开发项目,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大面积毁坏森林植被。中阳县林业局发现该毁林事件后于2014年1月4日开始分别五次下达《停工通知书》责令对方停止施工,限期三个月恢复植被,但对方拒签两次并继续施工毁林。2014年8月1日,中阳县林业局辞退钢城居委护林员刘海鹏,同时向中阳县人民政府、吕梁市林业局汇报该毁林事件。2015年1月12日,中阳县林业局对中阳县钢城居委毁林事件进行行政处罚立案调查,同年 1月16日将该案移送中阳县公安局。2017年9月30日中阳县人民检察院向中阳县林业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该局依法作出罚款或补种树木等行政处罚,采取有效措施恢复森林植被,中阳县林业局以“不能以罚代刑”为由作出回复。在一审法院诉讼期间,中阳县林业局积极沟通县委县政府对毁林行为作出财政拔款、恢复该地块植被的决定,现财政拨款全部到位,植被恢复已实施完毕。

裁判结果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被告中阳县林业局作为对辖区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本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履行法定管理职责包括调查、建档、管理、监督及对辖区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行为作出处罚并及时履行监管职责等。本案中,中阳县钢城居委在未经中阳县林业局审批同意,未办理林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于2014年开始在本村“大园顶东侧沟”实施土地开发项目,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大面积毁坏森林植被。中阳县林业局在发现该毁林事件后仅下达《停工通知书》责令中阳县钢城居委停止施工,限期三个月恢复植被,在对方拒签或继续施工毁林时也未依法予以处罚。因被告怠于履行法定监管职责、行政处罚职权、行政强制职责,未能及时有效制止侵占林地违法行为的继续发生,致使林地被违法侵占一年,被毁公益林面积达到43.44公顷,森林资源遭到严重破坏。本案被告现已对“大园顶东侧沟”毁林地块全部恢复植被,改变其违法行为,但恢复已经遭到毁坏的林地生态需要一定时间,在这段时间中需要被告持续督促监管,才能确保生态的全面恢复。故判决:一、确认被告中阳县林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二、责令被告中阳县林业局在判决生效后继续依法履行对“大园顶东侧沟”被毁林地生态修复工作的监管职责。中阳县林业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经二审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因行政机关不履行林地保护职责引发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人民法院依法充分发挥司法职能,确认被告中阳县林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以司法手段推动行政机关担当作为、履职尽责,极大促进了行政机关积极履行对被毁林地生态的全面修复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对于行政机关厘清执法权责、守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从而推进国家环境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积极意义。来源:吕梁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