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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假、售假的不法商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如果商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假货”,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呢?近日,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案件。

商铺销售的电视机涉侵权纠纷

2002年至2007年期间,某知名电器品牌集团有限公司先后注册了“王”商标和“XXX王牌”注册商标,2020年2月5日,该公司向原告某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委托书》,许可原告使用该公司注册商标。经查明,该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21年6月22日,原告公司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彩云路俊发新螺蛳湾国际商贸城某商铺公证购买了一台电视机,该电视机显示器下方标注有“AA王牌”字样,同时“王”字的形态与该公司商标标识完全一致,电视机外包装箱子上显示制造商为某科技有限公司。

之后,原告公司以涉案商品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商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注册商标权利人与商铺老板对簿公堂

庭审中,法官经双方举证、陈述可知,涉案商铺多次通过微信沟通并转账支付货款给生产商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能够明确向涉案商铺提供商品的经营主体及其与该主体买卖合同的形成和履行情况,并结合庭审中对商品鉴别和商标比对结果,法院认定被控侵权的“AA王牌”标识与“王”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XXX王牌”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根据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原告公司作为“王”“XXX王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且在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情况下,其商标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法院依法认定该商铺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请求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请求,被告以并不知道涉案产品是侵权商品,且已提供销售该商品的合法来源为由主张免除其赔偿责任。对此,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提交了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信息及法人身份信息、进货清单、转账记录,能够证实被告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合法购自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且本案中无其他证据表明被告知道或应当知晓自己所销售的系侵权产品,故被告依法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最终,判决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王”“XXX王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视机产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这些情况下销售者免除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本案中综合审查商标侵权要素可知,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使用的“王”文字与原告的“王”注册商标相比较而言,文字及文字排列方式完全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构成近似。同时,该商铺销售的电视机外包装箱子上载明制造商为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并非经授权后使用涉案商标的主体,故该商铺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根据法律规定,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人主观是否知情并不影响侵权事实的成立与否,即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不以主观过错为侵权构成要件,但却是销售商免责抗辩的重要构成要素。

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否必然要承担赔偿责任?其实不然。法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即“销售者不知道是侵权商品+合法取得+说明提供者﹦免除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如销售者通过举证其销售的商品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合理对价从合法途径购得,能够证明其在销售过程中尽到了合理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后,可免除其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责任。

春城晚报-开屏新闻记者 林舒佳 实习生 高卿岚 文 官渡法院供图

责编 袁熙

校对 猫恩泊

审核 何晓宇

终审 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