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近年来,随着楼市涨跌、征地拆迁、产权纠纷等问题日益浮出水面,房屋作为个人资产的价值尤为引人注目。人们对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的知情权也有了更深的认识。本文在政府信息公开的背景下,就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的相关隐私、公开范围、公开权限和公开形式进行了简单的探讨。

【关键词】政府信息公开;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公开询问

住房是最基本的物质生活条件,是事关亿万人民切身利益的重大民生问题。近年来,随着楼市的兴衰、征地拆迁、产权纠纷等问题日益凸显,住房作为个人资产的价值显得尤为引人注目。人们对房屋登记信息的关注将不再是与他们无关的冷漠,而是对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的知情权有了更深的认识。

因此,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成为“民生档案、服务民生”的重要体现,也是促进房地产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的重大课题。在物权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房屋所有权信息登记暂行办法组成的法律体系中,特别是在政府信息公开的背景下,住房是相对私人的财产。权属登记信息、披露范围、披露权限、披露形式等都值得我们进一步探索。

一、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和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定义

房屋登记信息的公开和查询是《房地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过程中的热点。《物权法》在法律上确立了不动产登记的公共意义,也对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公开作出了规定。其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材料全国房产信息查询 执行中,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登记材料应当及时备案,妥善管理。申请查询或者复制房屋登记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值得注意的是,两者都使用“注册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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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颁布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查询、复制与查处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除了增加国家有关部门的查询主体外,查询的对象仍为登记数据,未就查询的范围和方式提出详细的操作意见。

事实上,早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就已成为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规则。其中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是指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登记的房屋登记证原件和登记信息”。其中,“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记载的房屋权利信息包括房屋的自然状态(位置、面积、用途等)、房屋权利状况(所有权、其他权利、房屋其他限制)”权利等)和登记机关。记录的其他必要信息”;“原登记证包括房屋权登记申请表、房屋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除或者限制的具体依据以及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提交的其他材料”。在《暂行办法》的逻辑体系中,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不仅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信息内容,还包括作为档案留存的登记资料,如当事人的登记申请表等。以及房地产权利变更原因的证明材料。同时,《暂行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为行政机关的实际工作提供了具体、明确的操作规程。

《物权法》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提到的“登记信息”一词,虽然立法的本意是登记信息既包括不动产登记簿,也包括原始登记信息。也就是说,不动产登记信息和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具有相同的含义。但由于两部法律对登记材料缺乏明确规定,因此对这两种不同类型的材料没有制定不同的查询规定。因此,在实践中,房地产档案管理部门在受理房屋登记信息查询时,更倾向于适用操作方向更加明确的《暂行办法》。

二、政府信息公开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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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继“信息公开第一案”董某诉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局,信息不公开案,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公开与政府信息公开关系复杂,伴随着私人信息与政府信息的矛盾,私人权利与公共权力开始进入行政诉讼领域,也引起了房地产档案利用部门的广泛关注。本案争议焦点为房屋所有权登记材料是否属于政府信息,房屋所有权登记原件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事实上,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公众对住房公开申请的数量越来越多。权属登记信息通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尽管许多申请最终被司法机关和信访部门驳回,但由此造成的社会反响非常强烈。

《条例》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存储的信息。” 不动产登记,又称不动产权利登记,是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国确定的职能部门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录申请人不动产权利相关事项的行为。房地产登记材料是行政机关(即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即登记房地产权利登记册)过程中制作(即登记簿)或取得(即登记证原件)的材料,并以一定的形式记录和存储。信息(即纸质、电子形式)。因此,不动产登记信息符合政府信息的构成要素,应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但公开的范围并不相同。根据《规定》,政府信息可分为主动公开的信息、申请公开的信息和不公开的信息。上述三类政府信息的公开范围不尽相同。不动产登记信息虽然属于政府信息,但值得进一步明确不动产登记信息属于何种公开范围。但毋庸置疑,由于不动产登记信息带有个人色彩,其披露应采取有限披露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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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与公开

综上所述,《物权法》第18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27条和《暂行办法》对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制度作出了具体规定;《条例》建立了所有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虽然两者都是政府为公民提供信息服务的过程,但两者还是有明显区别的。作为档案管理部门,在日常工作处理中,应适用哪些规定成为一个难题。因此,区分专业住房权属登记信息查询与政府信息公开的关系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笔者认为,《物权法》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的产权登记信息查询系统应该是一种特殊的政府信息获取方式。一方面,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另一方面,《暂行办法》除了遵循《条例》的主要标准外,还应被视为补充规定,甚至优先考虑。原因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另一方面,《暂行办法》除了遵循《条例》的主要标准外,还应被视为补充规定,甚至优先考虑。原因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另一方面,《暂行办法》除了遵循《条例》的主要标准外,还应被视为补充规定,甚至优先考虑。原因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从制度设置上看。有人认为,房屋登记领域的政府信息公开与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查询系统是两个平行的系统。在申请方面,取决于申请人申请的方式,即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提出的《条例》。,查询暂行办法的适用情况。如果上述观点属实,那么建立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查询系统就变得毫无意义。

因为,《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有关政府信息。 《物权法》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和《暂行办法》均规定了询问的对象。各级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

不难得出,《条例》规定的申请人资格基本是公开的、不受限制的,不限于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所指的政府信息实际上比较广泛,需要为公众广泛知晓或涉及的信息比较公开;而《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暂行办法》均规定,房屋登记信息虽然应当向社会公开,但不应向所有人公开。范围有限,只有特定的权利人、利益相关者和相关国家机构才有资格查阅和使用。

二是从申请条件来看。在日常询价受理中,根据《暂行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询价部门只有在提供其为履行职责的国家或合法利害关系人的证明后,方可向询价部门提供。相关房屋登记信息。根据《条例》第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只需证明有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即可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由此可见,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的查询条件比信息公开的条件更为严格。申请信息公开只需满足生产、生活、科研“三需”原则。没有明确的定义。《暂行办法》对申请条件的规定更加严格和明确。法律以明文列举的形式列出了查询的申请条件和应提供的申请材料。只有有证明材料的有意者才能询价。

第三,从个人维权的角度。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涵盖大量个人隐私信息,如房主、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联系方式、房屋买卖价格、婚姻状况等,一旦此类个人信息随意泄露,交给当事人。生活带来麻烦,甚至痛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认为有下列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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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经权利人或者行政机关同意公开的,视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有重大影响的政府信息可能会被泄露。” 虽然本条明确规定全国房产信息查询 执行中,对于涉及私人信息的申请,可以咨询权利人决定是否公开,但在实践中,行政机关公开难度很大,与权利人取得联系也比较困难。是房屋登记信息中可用于联系权利人的信息,例如地址和联系电话,还有地址和联系电话的变化等因素。此外,如果行政机关自行获取该等信息,本身就侵犯了权利人的隐私权。

因此,笔者认为,住房权属登记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应分为面向全民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和面向特定交易对手的个人信息查询制度,应当有条件、有限制地公开。对申请人的分级开放。同时,行政机关要加大房屋建筑总层数、建筑面积、规划用途、房屋结构、土地权属和质量、土地使用期限等房屋基本条件和限制信息的主动公开。 、楼盘平面图及有无查封、按揭等相关登记资料。

值得一提的是,不动产登记、政府信息公开等制度是法治社会的常态。在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到位的同时,兼顾产权人权益保护是构建统一不动产登记平台的制度基础。如果权利不保全,制度就毫无意义,反腐、财税等后续的“红利”制度也将失去杠杆作用。

【参考】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办公室编辑。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解释、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26-27.

[2] 沉颖,陈忠孝录。第一例信息披露的阳光效应,南方周末,2004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