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遗嘱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立遗嘱人根据共同的意愿表达而订立的遗嘱。夫妻建立共同遗嘱的情况时有发生。共同遗嘱的效力存在较大争议,也给共同遗嘱的认定和司法审判中的法律适用带来了很大困难。遗嘱的效力关系到能否达到继承财富的目的。本文通过8起夫妻之间的继承遗产订立共同遗嘱的案例,以了解司法实践中共同遗嘱判决的现状。

1、段某A、段某B诉段某C、段某D、段某武、段吉分割家产、继承纠纷

【案号】(2013)潮民初字11488号

【案例分析】夫妻双方根据共同的意志,就夫妻共同财产订立遗嘱。一方书写遗嘱内容并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即为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应认定遗嘱合法有效。 , 不适用继承法关于书写遗嘱的规定

【案情概要】死者段某、杨某某为夫妻,两人生前共育有5个孩子。其中,段某武是一级残疾级别的弱智,他的监护人是段某晴和段某晴的儿子段吉。杨某某于2011年8月17日去世,段某于2012年4月12日去世。

段某、段某丁、段某武提供了段某、杨某某2010年10月5日所写的《遗嘱》副本,立遗嘱人为段某、杨某某,其内容为:“本人特此立下遗嘱,对本人所拥有的房产进行如下处理,本人自愿将本人所拥有的下列房产留给段骥,长子段某武有权在该房产中居住。 Cing将向段某A、段某D、段某B支付三人各10万元的赔偿金,段某C、段机为段某武的监护人,委托段某为执行人。 《遗嘱》除了“杨某某”的署名字迹外,其余的字迹都是段某写的。

【法院判决】一、杨某某处分其在遗嘱中的财产份额是否有效。涉案房屋为段、杨生前的共有财产,双方均有权通过遗嘱处分各自的财产份额。 《遗嘱》的内容虽然是段某写的,但“遗嘱”是杨某签字的,段某和杨某是夫妻,处分是双方的共同财产,所以应该确定段某某与杨某为处分涉案房屋的共同意思立遗嘱,段某不代表杨某某立遗嘱,不适用继承法关于立遗嘱的规定因此,法院认定杨某某处分其在遗嘱中的财产份额是有效的。

第二,段某和杨某是否为段某武预留了必要的股份。本案中,段某武属于一级智障人士,缺乏相应的工作能力和生活来源。段某某、杨某某在遗嘱中应为他保留必要的继承份额,本院认定为涉案房屋的五分之一。一个。

本院确认该房屋为段骥所有,段骥向段某武支付折现赔偿金70万元;段某武有权居住和使用涉案房屋;段某C向B中三人各支付段某甲、段某D、段某武10万元。由于段某兵已按照遗嘱向段某丁支付了10万元,段某兵无需支付段某丁再次。

2、施嘉、施毅遗嘱继承纠纷上诉

【案号】(2014)胡二中民义(民)中字第2473号

【案例分析】符合条件的联名遗嘱的有效性应予以确认,但当被继承人订立多份内容相互矛盾的遗嘱时,以最后一份为准

【案情概要】死者贾敬华于2012年12月28日去世,本案当事人为死者子女。死者的丈夫石锡奎于2008年3月26日去世。石锡奎于2006年12月将房屋卖给石毅,石毅未按买卖合同约定支付转让价款99.54万元。法院裁定,上述夫妇的房屋出让价为99.54万元,属于施锡奎名下的49.77万元。由石家继承。已故贾敬华于2009年4月20日亲笔书写的遗嘱中写道:“小女儿石毅长期照顾我,我将把我名下的所有合法财产一次性交给石毅。一百年。”施佳认为,应根据死者贾敬华与施锡奎于2001年5月17日的联名遗嘱,将死者名下的房屋转让价款49.77万元处分,即这笔钱由死者继承。死者,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审中,石佳认为,我国继承法并不禁止设立共同遗嘱。经(2012)洪民易(民)初字第57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有效,故请求依遗嘱继承死者名下的债权财产49.77万元。

【法院判决】本法院不能否认争议中自立遗嘱的有效性。虽然死者贾敬华于2011年4月被认定为限制能力人,但仅根据死者2004年的病历和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很难推定死者贾敬华与有争议的受限制的自写遗嘱。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鉴于此,本院也难以否认写有争议遗嘱的非死者贾敬华的真实意图。综上所述,原判并无不当,推理合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3、楚佳等人。和 Chu A 等人。物权分离纠纷案与物权分析

【案号】(2014)胡二中民义(民)中字第1594号

【案例分析】法律不排除共同遗嘱的效力。从整体内容来看,遗嘱能够反映两个死者的真实意图,所以遗嘱应该是有效的

【案情摘要】上诉人褚甲、褚乙、褚丙、褚丁,被上诉人褚甲、褚乙、丙为继承人褚子生(2013年10月10日逝世)、金翠英(2012 年 2 月 17 日去世))儿童。法院裁定,该房屋的产权应由褚甲、褚乙继承。判决后,褚甲、褚乙、褚乙、褚丁不服,提起上诉,认为褚子生、金翠英的遗嘱无效。无效,因为遗嘱是死者金翠英的书面遗嘱,但不符合书面遗嘱的形式要求,金翠英的签字无效。也无法确认印章和印章是不是自愿做的,死者楚子升是自己亲笔写的,但死者楚子升只有小学文化,所以不可能写出里面的内容。 will,所以联合遗嘱应该是无效的。

【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位死者的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这份遗嘱是死者楚子盛所写的夫妻共同遗嘱,署名有楚子盛和金翠英的印章和印章,是楚子盛和金翠英的真意。我国法律不排除联合遗嘱的效力。本案涉及的遗嘱虽然在文字上存在瑕疵,但从整体内容上却能反映两位死者的真实意图。因此,本案涉及的遗嘱是有效的。当事人按照遗嘱内容继承遗产。

4、陈某诉陈某等人。财产分割纠纷中

【案号】(2013)普民义(民)初字第12872号

【案例分析】夫妻共同意志,只要是双方真实表达的意思,法院应确认其效力

【案情摘要】2010年2月11日,原告立遗嘱。遗嘱内容为:“一人过早死亡,尚存一方有权处理共有财产,其他人不得干涉。”与曲某某共同签署遗嘱。 2010年2月14日,原告的四名亲属赵宇、赵宇、赵宇、何某某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字。 2011年8月10日,原告又写了一份遗嘱。遗嘱内容为:“我们孙子陈某在XX路XX号房的共有财产,我们拥有一半的产权,决定由陈某继承。”原告与曲某某共同签署了遗嘱。曲XX于2011年11月19日去世。2013年4月1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将XX路XX号房的房屋产权归被告陈某所有;

【法院判决】夫妻共同意志是真实意愿的表达,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 XX路XX路XX号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曲某某和被告人陈某名下。曲某某与原告共有房屋产权的二分之一,而曲某某在遗嘱中明确表示,其在房屋中的财产权为被告人陈某继承的份额,被告人陈某接受了。因此,XX路XX路XX室的产权应由被告人陈某继承;房XX、曲XX号与原告共有房屋产权。曲某某在遗嘱中明确表示,配偶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有权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告主张XX路XX路XX号XX室房屋的产权由其继承。本院支持。

5、上诉人赵晓春、赵晓云、赵晓峰、赵晓宇及原审第三人赵恒、被上诉人赵慧莉继承纠纷案

【案号】(2013)南民一中字435号

【案例分析】共同遗嘱是夫妻双方的真实表达,不存在遗嘱无效的情况,法院应确认其效力

【案例概述】第三人赵恒与赵纪兰结婚后,育有五个孩子,分别是赵慧丽、赵小春、赵小云、赵小峰、赵小雨。第三人赵恒、赵纪兰于2003年9月26日立下遗嘱。遗嘱(三))上写着:“经过我们两人多次讨论,我们一致同意房子由我们的儿子赵慧礼,包括房子的内部。所有设备,其他人无权干预”。赵纪兰于2011年2月22日因病去世。赵纪兰去世后,赵慧礼提起诉讼,继承了他的份额。一审法院裁定,赵纪兰的遗产应作为遗嘱处理,赵慧丽将继承诉讼。1/2份额的房子。

上诉人赵晓春、赵晓云、赵晓峰、赵晓宇提出上诉,认为赵衡、赵纪兰的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一是赵恒、赵纪兰的遗嘱没有证人见证;其次,遗嘱的前提是“我们两个人都过世之后”,但实际情况是父亲赵恒还在世,遗嘱的继承条件还没有生效。一审直接裁定赵惠立违反《继承法》相关规定,依法剥夺其父亲赵恒的继承权。

【法院判决书】赵纪兰和赵恒生前立下的遗嘱是亲笔遗嘱,是两个立遗嘱人共同立下的遗嘱,即共同遗嘱继承法没有明确规定共同遗嘱,但也没有禁止性规定,共同财产可以通过共同遗嘱处分。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嘱无效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遗嘱;欺诈产生的遗嘱; 3、伪造的遗嘱;4、篡改的遗嘱;5、处分他人财产的遗嘱;6、依法应当保全的必要遗产预订的。因此,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赵纪兰、赵恒就涉案房屋所订立的联名遗嘱具有上述效力,故该联名遗嘱应当有效。同时,一般情况下,共同遗嘱表示为夫妻共同遗嘱,本案中的遗嘱属于这一类。

夫妻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根据其不同类型而定:1、夫妻双方在同一遗嘱中记载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遗嘱内容的遗嘱,即,简单的夫妻共同遗嘱2、共同立遗嘱的夫妻在同一遗嘱中指定对方为自己财产的继承人,即夫妻共同遗嘱,如只要共同立遗嘱的人之一去世,共同遗嘱就开始生效;3、配偶一方指定遗产由某人继承,条件是该遗产为遗嘱对方的遗嘱也由此人继承,即夫妻双方的相关联名遗嘱,其生效时间也为其中一名共同立遗嘱人死亡时,该遗嘱不完全有效,直至对方死亡。赵纪兰和赵恒生前就争议房屋所立的夫妻共同遗嘱,显然是相关的夫妻共同遗嘱。涉及赵纪兰遗产的部分遗嘱在赵纪兰去世时生效,第四上诉人声称赵惠礼无法供养父亲赵恒。没有证据证明遗嘱不存在遗嘱不生效的情形。因此,遗嘱中关于赵纪兰处分自己那份房屋的遗嘱,从赵纪兰死后开始继承。

6、曲某某诉陈某某等遗产纠纷

【案号】(2014)濮民义(民)初字第28027号

【案例分析】符合条件的联合遗嘱是合法有效的。一旦共同创造者之一死亡,联合遗嘱就会生效,但在另一方死亡之前,并非所有遗嘱都有效。已故的立遗嘱人可以继承他的部分遗嘱。

【案情摘要】原告曲某某为被告曲某母亲之子。被告人陈某的父亲是被告人陈某某和原告的父亲。 2010年2月11日,曲母与丈夫陈父共同立下遗嘱,约定XX房的房屋由原告继承。曲木于2011年11月去世,原告认为原告是XX房房屋的受益人,法院要求XX房房屋由原告继承。被告人陈某某辩称,遗嘱内容是其父亲陈某某所写。对于曲某某母亲来说,既不是自己写的遗嘱,也不是代他写的遗嘱,法律也没有明文规定有共同遗嘱,所以母亲的财产应该是法定继承。被告人陈某的父亲表示,该遗嘱是被告人与曲氏母亲共同的遗嘱,属于曲氏母亲的份额按照遗嘱处理,被告人的份额给了原告。

【法院判决】已故母亲曲和丈夫陈父处置共有房屋的遗嘱是夫妻双方的共同遗嘱。曲木去世,原告可以按照遗嘱继承曲木在房屋中的那份财产权。被告人陈某的父亲在诉讼中也表示,他在XX房的房屋产权属于原告,故原告要求XX房的房屋产权归他所有。法院允许。

7、董某等。诉董某某等人。遗赠纠纷案

【案号】(2013)朱中法民医神字6号

【案例分析】夫妻双方立遗嘱后,幸存者不能变更或撤销先死者的遗嘱,但不能限制幸存者变更或撤销自己的遗嘱

【案例概述】

董树清和彭树德是夫妻,他们立了联合遗嘱并经过公证。董树清在第二份公证遗嘱中将50%的房屋所有权捐赠给董贤才和杨俊荣。再审申请人董某因与被申请人董某某、被申请人杨某某、一审被告人董某1发生遗赠纠纷,不服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坚持第一遗嘱作出由董树清夫妇由斗门区(原斗门县)公证处办理。如需变更或撤销原遗嘱公证,需提交原遗嘱公证,并到原公证处办理,该联名视为无效。

【法院判决】关于夫妻双方立遗嘱后是否可以撤销或变更遗嘱。本院认为,根据遗嘱自由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夫妻共同立遗嘱后,尚存的一方不能改变或者撤销死者的遗嘱,但不能限制尚存的一方改变或者撤销死者的遗嘱。撤销自己的意志。本案中,虽然涉案房屋为董树清与彭树德的共有财产,但董树清在第二份公证遗嘱中将其享有的房屋所有权的50%捐赠给了董贤才和杨俊荣,并处分了部分房产。属于他的财产。不涉及妻子彭树德的部分财产,故有效。

8、卢某甲、卢某一、某某与卢某冰遗嘱及继承纠纷案

[案号](2011)蓝民易初字第242号,(2011)日民易中字第553号(2013),陆敏申)字201号1)1126号

【案例分析】立遗嘱人死亡,遗嘱生效时,立遗嘱人只能接受继承或放弃继承,不能撤销或变更已经生效的遗嘱。夫妻共同立遗嘱房产继承纠纷律师,同意成为对方的继承人。一方死亡,另一方为遗嘱继承人,无权撤销或变更共同遗嘱的生效部分。

【案情概要】2004年3月2日,穆乃芬与丈夫卢玉泰共同订立公证遗嘱,将夫妻共同沿街的两栋两层楼房处置如下:( 一)其中一对夫妇死后,第一个死者留下的财产份额由未亡配偶继承;(二)夫妻双方死后,沿街第一栋楼为儿子继承,沿街的第二栋楼由两个女儿共同继承;(三)夫妻生前可以一起变更和撤销遗嘱;夫妻在世时可以变更或自行撤销遗嘱;(四)本遗嘱第一项在配偶一方去世后生效,第二项在夫妻双方均去世后生效。陆宇泰于2007年去世。2009年,穆乃芬向公证部门公证了遗嘱,撤销了上述遗嘱,但他认为,遗嘱第一项已经生效,他以继承获得了不动产。他还与子女就房地产的继承发生了争执。穆乃芬及其三个子女为被告人,向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涉案房产为他的继承和所有。

兰山区人民法院认为,穆乃芬在丈夫陆玉泰去世后撤销遗嘱符合陆玉泰的意愿,撤销合法有效;由于遗嘱已被完全撤销,穆乃芬要求按照遗嘱继承,并确认涉案财产属于自己,没有法律依据。兰山区法院驳回了穆乃芬的诉讼请求。牟乃芬不服,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陆玉泰去世后,遗嘱第一项生效,陆玉泰在涉案财产中的份额继承。穆乃芬作为遗嘱第一项指定的唯一继承人,并没有明确放弃继承,应该算是他的接受。遗传。此后,穆乃芬虽然撤销了经过公证的遗嘱,但遗嘱的第一项已经生效,涉及的财产是继承的,遗嘱没有被撤销的可能,穆乃芬是遗嘱的继承人房产继承纠纷律师,而不是遗嘱的继承人。立遗嘱人。涉及这部分遗产的遗嘱的第一项也没有撤销权,所以穆乃寻公证的撤销遗嘱对遗嘱的第一项没有影响。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穆乃芬继承了陆玉泰留下的财产份额,获得了全部财产的产权。卢某A、卢某B申请再审。

【法院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某是否合法拥有涉案财产。牟某与丈夫陆宇泰共同立下的遗嘱,是双方真实意愿的陈述。遗嘱的形式和内容是合法的,应当是有效的遗嘱。自陆宇泰死亡事件发生后,某某按照遗嘱第一条接受了继承,依法取得了陆宇泰留下的财产份额的物权。根据陆宇泰和牟某签署的遗嘱,“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有权撤销遗嘱”。陆宇泰死后,牟某作为继承人,无权撤销陆宇泰的遗嘱,而牟某还活着,遗嘱的第二项内容尚未生效。因此,2009年3月23日,某某的遗嘱经公证部门公证并自愿撤销,应视为某某根据第三份遗嘱撤销第二份遗嘱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享有保留必要继承权的继承人限于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原审中,陆某甲承认自己名下有其他不动产,不属于自己。因此,在上述情形下,原判认定,某某拥有卢玉泰在涉案财产中留下的份额,并确认其依法取得了涉案财产的产权,属于适用法律认定事实并无不妥。

总体评价

我国的继承法没有明文规定共同遗嘱,但目前的司法实践并没有直接否定共同遗嘱的效力。关于联合遗嘱的效力,总结如下:

1、联合遗嘱公证。司法部《遗嘱公证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立遗嘱人申请对共同遗嘱进行公证的,由公证处指导立遗嘱。”撤销和生效条件”。

2、关于联合意志的作用。共同遗嘱的形式和内容不受法律禁止,不违反公序良俗,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符合民法通则关于什么是共同遗嘱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法院一般承认共同遗嘱的法律效力。会避免遗嘱的有效性。

共同遗嘱中一方写遗嘱,另一方只签、签的通病,不适用于《继承法》关于写遗嘱的规定。

3、关于联合遗嘱的生效日期。联合遗嘱在立遗嘱人去世后生效,但在对方去世前不完整。已故的立遗嘱人可以继承他的部分遗嘱。

4、关于联合遗嘱的修改或撤销。夫妻共同立遗嘱后,尚存的一方不能改变或撤销死者的遗嘱,但不能限制尚存的一方改变或撤销自己的遗嘱。

关于联合效力的争议将继续存在。遗嘱的效力关系到能否达到继承财富的目的。建议谨慎订立联合遗嘱。

作者|桂芳芳

来源 |嘉禾家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