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附则

第 1 章一般规则

第一条为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市场发展,保护房地产中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服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房地产咨询、房地产经纪、房地产等业务的业务服务活动。为他人估价。

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局(处)(以下简称地方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管理工作。

工商、国土、物价、税务、公安、劳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调做好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管理工作。

第五条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

第二章中介机构资质管理

第六条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人员应当具有房地产或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具有与房地产业务相关的初级专业技术职称,并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第七条 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人员,应当通过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考核,取得《宁波市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

申请《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通过经纪业务知识考核;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当地永久或临时居留证或经批准合法就业的劳动合同工;

(四)具有高中或同等学历;

(五)非国家在职人员;

(六)申请前三年内无刑事处罚。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颁发《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

第八条《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每两年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核定一次。

严禁伪造、变造、转让《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

第九条 依照《浙江省经纪人管理条例》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需要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还应当申请办理《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

第三章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条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应当设立相应的中介服务机构。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法人中介服务机构、合伙中介服务机构和个人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法人中介服务机构(含兼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字和组织;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三)在房地产咨询业务中,通过房地产咨询业务知识考核的专职顾问占员工总数的50%以上;如果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熟悉房地产业务助理经济师和具有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2人以上,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专职房地产经纪人5人以上;

(四)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

(五)符合其他有关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合伙中介服务机构(含兼营),应当有两个以上合伙人通过房地产咨询业务知识考核或者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并符合合伙企业登记管理的相关要求。监管。

第十三条申请设立个体中介服务机构(含兼营),申请人应当通过房地产咨询业务知识考核或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并遵守有关规定关于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设立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开业前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中介服务机构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1个月内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中介服务机构因其他原因停业或者终止中介服务活动的,应当在15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同时报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中介服务业务管理

第十六条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中介服务活动,必须由通过房地产咨询业务知识考核或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的机构人员从事。

通过房地产咨询业务知识考核或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以中介服务机构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为当事人提供房地产中介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除从事简单的咨询业务外,还应当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中介合同。

房地产代理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合同双方的姓名(姓名)和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中介服务费的金额、支付方式和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合同正文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对中介服务活动涉及的不动产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如实告知委托方和其他合同当事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合同双方的信用状况、履约能力和不动产所有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房屋租赁中介服务的,应当要求承租人提供本市的固定或者暂住证明或者其他法律文件。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自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7日内将租赁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报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房地产代理合同不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代理服务机构不得收取或者不能全额收取代理服务费,除非是委托人的过错造成的。

因中介人员的过错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介机构可以向中介人员索赔。

第二十一条中介服务机构根据房地产中介合同向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后,当事人是否履行合同不影响中介服务机构收取中介服务费,除非中介服务机构与双方另有约定。

第二十二条中介服务机构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中介合同,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征得当事人同意宁波市房产交易信息服务网合同,不得增加中介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应当明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或者缴费场所的显着位置公告中介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事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开具市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收取中介服务费,依法纳税。

第二十四条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完善财务会计制度,建立会计账簿,编制财务报表。

中介服务机构应每年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告。

第二十五条中介机构在开展中介服务业务时,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检查场地和设施宁波市房产交易信息服务网合同,并要求委托人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六条中介服务机构、中介机构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中介同时在两个或多个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

(二)为权属不明确或法律法规禁止转让、抵押、出租的房地产提供中介服务;

(三)超出经批准的中介服务业务范围;

(四)弄虚作假或欺诈、胁迫、贿赂、勾结等非法手段,损害当事人权益;

(五)索取或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利用工作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超过批准的标准收费;

(七)违反法律法规和不正当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