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再审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于尔德夫,192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会市人,住华苑1657室香港九龙竹园大厦。

再审申请人(原审再审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周铁明,男,193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广州人,住18号301室,本市鹿泾路金牛街。

再审申请人(原审再审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简国红,女,1945年3月30日出生房屋遗产继承律师事务所 广州,汉族,广东省新会市人,住址同上.

上述申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冠新,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原审申请再审人,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三美,女,192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会市人,现住扬翔路道教城本城沙凼14号2楼。

代理律师: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关轩云、高博。

申请再审人(原审申请再审人,以下简称被申请人):简国华,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会市人,现住桃沙凼仔阳翔路14号2楼。

代理人:唐平山,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于尔女、周铁明、简国红与被申请人于三美、简国华权利确认及继承纠纷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6日(2001)隋 中法深鉴民在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于二女、简国红、周铁铭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粤高法深鉴民在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审判现已结束。

复查澄清:广州市扬翔路桃沙14号房屋,1957年4月以建凯名义购买。购买时房子在前后双角楼二楼,建筑面积112.272M2。健凯生前于1942年在广东省新会县娶了两个女儿于,1945年生下女儿健国红。同年,健凯到广州谋生。余三妹是余二女儿的妹妹。 1949年前,她在中山县古镇草三村与蒋永昌结婚。大约半年后,她离开了江家。余三妹走后,江逸也嫁给了郑三女。江永昌于1962年去世。1949年,于三美带着简国红来到广州,随后与简凯(二女儿于当时还在新会县的简凯家中)住在一起,直到简凯去世。二女儿于1955年从新会县搬到广州市,与简凯等人团聚,共同生活。她与简凯、余三妹、简国红同住户口,成为广州市的正式居民。简凯与余二女、余三妹的关系在解放后的简凯个人档案和广州户口中登记为夫妻。 1956年,在她所居住的派出所的户口本上,余三妹的栏目称她“在前夫死后嫁给了简凯”。 1957年买下有争议的房子后,二女儿余与简凯、余三美、简国红一起搬进了房子。 1958年,二女儿余获准定居香港。两个女儿抵港后,与黄涵同住,1962年生下一女。于二女和黄涵于1989年在香港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登记处,她们表示:他们于1947年1月1日在中国结婚,登记在结婚证上。两个女儿在香港定居后,不再和简凯同住,但也没有办理离婚手续。 “文革”后,他们仍与简凯的家人有联系。简国华是1962年出生的私生子,当时简凯与她发生了私下关系。 1976年和1985年,简国红、周铁铭以简凯的名义,申请对本市扬翔路淘沙台14号的房屋进行改造改造。材料,并聘请工程团队非法建造争议房屋的三、四楼供个人使用。该房屋的违建部分已被相关部门罚款给业主建凯,产权仍登记在建凯名下。现在房子的用地面积是l13.147M2,房子的叠加建筑面积是306.3152M2。 [页面]

1990 年 6 月 22 日,建凯在没有立遗嘱的情况下去世。 1993年8月28日,于三美、简国华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在广东省公证处取得(93)粤公证内字第4456号)继承公证,简国华在公证处表示将放弃继承权。与此同时,余三梅表示,她的那份财产权将由余三梅继承。于三美于1996年12月在房管部门完成产权过户登记。于三美于1997年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简国红、简国华共同继承争议房屋。

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简国华表示自己因为不懂法律而放弃了继承。现在需要依法继承简凯的遗产。针对于三妹在二审时在香港婚姻登记处提供的于尔德夫和黄涵的登记文本“现状”栏,于尔德夫和黄涵声称于1947年在新会结婚。二女和黄汉解释说,黄汉是1947年国民党军队的一名士兵,后定居香港。 1962年左右,在朋友王必钊在香港的家中,他认识了在这里工作和生活的两个女儿余,同年生下一个女儿。 1989年,为了以剩下的两个女儿的名义买房给女儿居住(因为黄涵已经住公房,不能再以自己的名义买私房),买房子的人是黄涵。如果你结婚了,房子将成为财产的其余部分。于死后,于和简凯所生的女儿也有继承权,于是他们在香港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当时房屋遗产继承律师事务所 广州,他们怕人家笑话他们晚婚,所以解释说他们是1947年1月1日在中国大陆结婚的。

以上事实表明,本市扬翔路桃沙台14号的房屋有产权证。简凯的嫂子黄六一,堂姐简国泰,简凯的老乡,也是余三美的同事简振明,简凯的老家,余的证言,两个同龄的女孩,小余荣灿、余金耀新会县杜软镇彭乐村村委会简凯老家的见证于二女、于三美的兄弟;三村村委会证明,广州市公安局东风街派出所1956年的《户口簿》和岭南街派出所1958年登记的《常住户口簿》,现在建凯档案馆广阳街派出所。 1969年12月31日,简凯居委会组长冯一清向简国红所在单位作了口述,周平友记录了《关于简国红父亲简凯的情况》(原广阳街革命委员会警卫上当天,团队加盖公章,并评论了上述“情况”,“以上材料由我们街道居民负责人报告,供大家参考”),于尔女和黄涵登记结婚证1989年香港婚姻登记处,1998年7月1日,于尔女、黄涵在广东省公证处天河办事处的查询记录,周铁铭原住所广州市国营岭南胶管软轴厂证明周铁铭与从化县第三建设项目公司321施工队签订了争议建筑三、四层项目加建合同,wh 1989年2月,周铁明因增设违章建筑被处罚时,向广州市规划局出具的担保函等证据证实了ich。 [页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死者简凯生前娶了余二女和余三姐两个妻子,经查实属实。本市阳翔路桃沙台14号的房子,是建凯、二女儿余、三姐余三姐结婚时买的。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是简凯夫妻、二女儿余、三姐余的共同财产。三分之一。由于简凯在生前没有立遗嘱,在简凯死后,其所占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由于玉儿女和简凯没有离婚,1989年他们与黄涵的登记结婚是重婚。根据中国法律,余二女与黄涵的婚姻无效,余二女有权继承简凯的产业。二女儿余和简国红声称余三姐不是简凯的妻子,因证据不足不予受理。简国华虽然已经办理了放弃继承公证,但在遗产处置前可以改变自己的意愿。而周铁铭则称,简凯生前在建造三、四层楼时,曾出钱出力,获得了三、四层楼的产权。因为简凯和周铁铭不是合资建房,周铁铭作为简凯的女婿住在房子里,即使捐了钱,付出了努力,也是亲戚的经济资助。 但余三妹、简国华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擅自变更房屋产权登记,属于侵权行为,侵犯了其他权利人的利益,应予以严厉谴责。如今简凯已经去世,二女儿余、余三姐、简国红、简国华是简凯的妻儿,依法为第一继承人。据此,1998年3月13日,作出民事判决(1997)立发民初字第288号:本市扬翔路桃沙凼仔14号房屋为二女儿于、三姐分别)。简国宏、简国华各占第12股的1/12。余二女、余三妹各交4017.5元,简国红、简国华各交803元。宣判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三美均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广州市扬翔路桃沙凼仔14号系1957年4月以建凯名义购买的房产。楼层,建筑面积112.27222 M2。 1942年,简凯在新会县娶了两个女儿于,1945年生下女儿简国红。同年,简凯到广州谋生。余三妹是余二女儿的妹妹。后来简凯娶了三妹余为妻。婚后,简凯与余三姐无子。二女儿于1947年在新会县与黄涵结婚。1949年,于三美带着简国红到广州与简凯同住。余三妹和简凯的关系在简凯的个人档案和广州居民户口中登记为夫妻。简凯买下房子后,就和余三妹、简国宏一起搬进了房子。二女儿于1955年从新会县搬到广州时也住在这所房子里。1958年,余二女获准在香港定居。 1989年,于尔杜与黄涵到香港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登记处,于尔杜承认与黄涵于1947年结婚)。查玉两个女儿在香港定居后,就再也没有和佟凯一起生活过。简国华是1962年简凯和她非法同居时出生的私生子。 1976年和1985年,佟凯修葺、改建、非法加建三、建国宏号房屋四楼,周铁铭投资扩建房屋。房屋违建部分已被相关部门罚款,产权仍登记在建凯名下。

房子目前用地面积为113.1472M2,叠加面积为306.3152M2。 1990年6月22日,简凯在没有立遗嘱的情况下去世。 1993年8月28日,于三美、简国华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在广东省公证处取得继承公证(93)粤公证内字第4456号)。简国华在公证处表示放弃继承。同时,他表示,他的那份财产权将由余三妹单独继承。余三梅于1996年12月在房管部门完成产权过户登记。另有查明余三梅于1949年移居广州,并入户登记。明的前夫在他死后嫁给了简凯。二审判决认为,二女儿于曾是简凯的妻子,但她于1947年再次与黄涵结婚,此后再也没有与简凯同居。于是,二女儿于和简凯的夫妻关系自然就解散了。一审法院认定玉尔女与黄涵为重婚,本院予以变更。余三妹在前夫江永昌去世后,于1949年以夫妻名义与简凯同居。事实婚姻关系。本市扬翔路桃沙台14号的房子是建凯和于三美同居期间购买的,建凯和于三美夫妻共同拥有的房产各占1/ 2产权。简凯生前没有立遗嘱,他的那份财产权属于遗产,应该由余三妹和简凯的孩子简国宏、简国华共同继承。简国华和余三妹在广东公证处对遗产进行了公证。简国华就意味着放弃她那份的继承,余三妹将全部继承。由于继承公证有前提条件,侵犯了其他合法继承人的权益,继承公证无效。

至于周铁铭和简国宏,他们认为,简凯生前盖房子时,出资加建了三、四楼,并索要了四楼的产权三、@ >。房子的扩建虽然是出资出资,但也是亲戚之间的补贴。请求取得房屋产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受理。据此,二审法院于9月7日作出(1998)绥中法民终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变更(1997)立法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 1998年:本市扬翔路桃沙凼仔14号房,于三美持有六分之四,简国宏、简国华各持有六分之一,本案一审受理费9641元,余二女、余三妹各占六分之一。4017.5元,简国红、简国华各交803元,二审受理费9641元由乙方共同承担。申请人。[页面]

二审判决生效后,于尔女、简国红、周铁铭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2000年5月30日,法院通知他们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申请人随后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本院于2000年12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粤高法审民审字第232号,责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此案。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香港婚姻登记处的结婚证记载黄涵和于尔德夫曾于1947年1月1日在中国举行婚礼。(2)@ >广州市)公安局广阳街派出所常住户口登记表记载,户主在陶沙凼仔14号2楼,户主姓于三美, 1954年从西华路百恩里3号搬进来。(3)简凯 原单位荔湾区广阳木材综合学会的上级荔湾区广阳实业有限公司证明简凯去世1990年病故,其妻为余三妹,再审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单位处理并无不当。 153,第 1 段,Pa 2001年12月26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判决如下:二女儿申请再审余被驳回,法院维持(1998)隋中法民终字第898号民事判决)。

于二女等申请人仍不服上述再审判决,再次向本院申请再审。于二女说:1942年,他们在老家与简凯结婚。1945年,女儿简国红出生后,简去广州打工。直到1955年,他才到广州与简凯重逢。 1958年,他看到妹妹余三妹一直和简凯住在一起,只好到香港找工作,但始终没有和简凯离婚。原终审判决和再审判决认定,她与黄涵于1947年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结婚,从而剥夺了她在争议房屋中的份额和对简凯的继承份额,是极错误和不公平的。他请求再审,以确认其与简凯的合法婚姻效力,确认其与黄涵1989年的重婚无效,并改判他享有争议房屋的共有权和对简凯的继承权。财产。简国红、周铁铭称:争议房屋四楼是夫妻197年6、于1985年未报建的。相关部门在查处违章建筑时,虽然罚款是以房屋原主人简凯的名义进行的,但这笔钱是由他们支付的。虽然这部分房子的产权登记在简凯的名下,但一直被他们使用。他们的父亲简凯死后,作为继承人和建造者,他们应该拥有房子四楼的产权。原判决将三、四楼的产权认定为建凯的继承权是不恰当的。请求重审,修改判决,确认三、四层楼为他们所有。

答辩人余三妹辩称:只有余三妹是简凯的妻子,二女儿余只是简凯的前妻和黄涵的老婆。本案涉案房屋为简凯与他的共同财产,简凯的房产应由简凯、简国宏、简国华共同继承,各占三分之一。 [页面]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三、0@>玉尔女与简凯的婚姻何时结束以及相关证据的有效性如何认定; 三、1@>如何确定简凯与余二女、余三姐的关系,从而确定争议财产的归属权和简凯的财产份额; 三、2@>争议房屋四楼三、应该是简国红夫妇的共有财产。

首先,羽二女与简凯的婚姻关系始于1942年。羽二女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羽二女于1942年在新会县杜软镇蓬乐村与简家羽简凯结婚后1945年,她生下了女儿简国红。1949年,简国红被简凯带到广州。 1955年在简凯老家参与土改,分地,到广州与简凯会面。期间,他从未离开村子到别处居住,也从未与村里的其他人再婚。村里的人也不知道一个叫黄涵的阳江人。余三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上述事实,只是余尔德夫与黄涵于1989年在香港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证,以证明余尔德夫与黄涵自称于1947年在新会县结婚。其他佐证于二女、黄涵在结婚证正文中主张的内容成立的证据。此外,二女儿于没有与简凯离婚,并于1955年离开简凯的家乡,与简凯、女儿简国红、余三妹在广州生活。房屋纠纷发生后,他们一起搬到了有争议的房屋。还有1956年在原居住地派出所登记的《户口簿》,当年简凯写的《干部自传》,还有简凯工作的居委会小组。这一点在本案争议前形成的1969年的证词等历史文献以及非利害关系方的证词都得到了证实。此外,于尔德夫和黄涵对他们于1947年在香港登记结婚时声称在新会结婚的原因和过程所作的解释,与证明于尔德夫婚姻历史地位的其他证据是一致的。由于前述于二女与黄涵登记结婚前发生的史料及证人证言,较黄涵与于二女于1989年登记结婚时所声称的证据明显有效,且所声称的内容为单一证据,故其形成的原因对其自称的内容也缺乏证明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民事经济审判方式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精神证据的效力、认定的依据和证据的证明力,于尔女与黄涵声称1947年在新会结婚的单一证据可能不予承认。于二女和黄涵在简凯去世前一年在香港登记结婚。重审原判认定,羽尔女与简凯的历史婚姻关系,因与黄涵结婚而自然解除,并无不当。因此,可以确定,二女儿于二女儿从与黄涵登记结婚时,便自然而然地解除了与简凯的婚姻。

其次,现有证据证实,于三梅曾于1949年前在中山古镇草三村与姜永昌结婚,约半年未联系就离开。而姜永昌也娶了郑的妻子。于三妹抵达广州后,与简凯(二女儿于当时仍住在简凯的老家)住在一起,直到简凯去世。简凯在登记户口时也认了她为妻子,解放后写了简历。因此,根据我国当时的国情,可以确定,1949年以后,余三妹与简凯存在事实上的婚姻关系,与蒋永昌的婚姻关系自然解除。而因为二女儿虞二姐还是简凯举行过正式婚礼的妻子,而且没有解除婚约的事实,所以虞三姐当时只能真正成为简凯的妃子。因此,可以确定,从1949年简凯与余三妹形成事实上的妾关系到1989年余尔德夫与简凯的夫妻关系自然解散。在此期间,简凯与二女儿、余三姐之间存在夫妻、妾关系。我国法律和相关政策承认和保护历史形成的关系和由此产生的财产关系。本案涉案房屋是在夫妻嫔妃关系存续期间,以简凯的名义购买的。他们三个人也一起住在房子里,他们三个人没有就房子的所有权达成一致。房子应该是简凯、二女儿余、三哥余、丈夫、妻子、妃子共有的。本案继承纠纷的标的物以简凯所拥有的房屋份额的三分之一为限。建凯生前未立遗嘱或订立遗嘱处理财产,其遗产继承应按照法定继承程序办理。简凯去世时,他的父母早已过世;余三妹是简凯死时的妻子,简国宏和简国华是简凯的孩子。三人均为一阶继承人,依法享有对建凯遗产的平等权利。遗产。二女儿于在简凯死前自然与简凯解除了婚约,因此她失去了继承简凯遗产的权利。 [页面]

至于本案涉案房屋的四楼三、,是建国宏和周铁铭夫妇在建凯、于尔德夫、于三的兄弟关系期间建造的。以简凯名义的公婆、妻妾。再审原判认定,该行为属于亲属间补贴,加建楼层仍为原所有人所有,并无不妥。然而,建国宏和周铁铭资助父母建造了争议房屋,使房屋产权面积增加了一倍以上。算是尽到了赡养父母的主要职责。按照我国的法律精神,他们可以适当分享建凯的财产。

综上所述,本案诉讼室依法应由简凯、余女、余三妹共同拥有,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再审原判,涉案房屋仅为简凯、余三妹共有财产,缺乏事实依据,应予更正;原审发现,在简凯去世时,二女儿于不再是他的妻子,不享有简凯的遗产权利。继承权是正确的,应当维护。但在处理继承房屋份额时,考虑给履行了主要义务的简国红夫妇加分,或给予经济补偿,是不公平的,应予纠正。于二女、简国红、周铁铭的再审申请部分有效,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的精神,以及《实施意见》第三十条的精神of Several Issues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and the "Civil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ccording to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153, Paragraph 1 (三、6@>, Article 184, Paragraph 1 of the Procedure Law), the judgment is as follows:

一、Revocation of Guangzhou Liwan District People’s Court (1997)Lifa Minchu Zi No. 288 Civil Judgment, Guangzhou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1998)Suizhong French Civil Final Zi No. 898 Civil Judgment and (2001)Sui Zhong Fa Shen Jian Min Zai Zi No. 9 Civil Judgment;

二、The house at No. 14, Taosha Taipa, Yangxiang Road, is the joint property of Jian Kai, Yu Ernv, and Yu Sanmei, each accounting for one-third;

三、The one-third share of Jian Kai in the above-mentioned houses will be jointly inherited by Yu Sanmei, Jian Guohua and Jian Guohong. Yu Sanmei and Jian Guohua each inherited one-fourth, and Jian Guohong inherited two-fourths.

四、According to the above item 二、, the house at No. 14, Tao Sha Taipa, Yangxiang Road, in this city, is occupied by the second daughter Yu and 5/12 of the house. , Jian Guohong holds two-twelfth, and Jian Guohua holds one-twelfth.

五、Reject other requests for retrial by Ernv Yu, Jian Guohong and Zhou Tieming.

In this case一、 the second-instance acceptance fee is 9,641 yuan each, totaling 19,282 yuan, 6427.7 yuan by the second daughter Yu; 8034.15 yuan by the third sister Yu; 15 yuan by Jian Guohong and his wife 3213.66 yuan; Jian Guohua pays 1606.83 yua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