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金双全(),专业从事二手房买卖、以他人名义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空、公房纠纷、中央生育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拥有超过12年的行业从业经验,带领专业的房地产团队处理了大量的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例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有相同,可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例

1、原告主张

原告孟一声称,孟和李是夫妻,共有四个孩子。孟 1、李母于 2008 年 2 月 13 日病逝,孟父于 2003 年因病去世。北京市顺义区×村的财产为原告及其父母的共同财产,不,父母去世,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上述财产。

2、被告辩称

被告孟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声称的部分事实与事实不符。

首先,当双方父母去世时,原告所说的并不属实。母亲于2008年2月12日去世,父亲于1999年7月8日去世。两人共有五个孩子,其中一个孟xx于1990年去世。其次,原告主张的房地产情况也是错误的。 1987年12月9日,在父母的监督下,三名华裔证人和一名代笔写下了家庭分居清单,将三所房子分开。孟某2拿到了涉案房屋的后院,即×号房屋。分居后,孩子们独立生活。 X号房的所有权已经归孟某2所有,而孟某2一直住在这里,所以孟某2不同意。原告出资建造房屋。此外,原告的诉讼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双方的母亲于2008年去世,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母亲去世后,原告与几名被告偶尔接触,但从未主张过自己的权利。孟二认为,原告主张的财产不是遗产,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

被告孟3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主张。 1987年12月9日,父亲孟某和母亲李某将家产分别给了孩子,其中前院有5栋瓦房。分居后,我和家人一直住在这片宅基地里。因为分配给我的房子比较陈旧,为了保证家人的安全,我把上面提到的老房子装修成了北面的6个房间。原告要求继承我现在所居住的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孟4辩称:我既不参与也不主张权利。

二、法院认定

孟某和李某已婚,共有五个孩子。大儿子孟某4、二儿子孟某2、三儿子孟某3;大女儿孟某1、二女儿孟某xx(1990年去世,无家可归,有孩子)。其中,李母于2008年去世,孟父于2003年去世。

孟1声称北京市顺义区×镇×村×村的房产是其父母的共同财产,北京市顺义区×镇×村×村的房产是其父母的共同财产。他父母的共同财产。尚未进行遗产继承,现要求对上述财产进行遗产分割继承。

孟某2、孟某3不同意孟某1的说法,称其父母早在1987年就分居了,位于顺义区×镇×村的北方五房, 北京。已分配给孟某2,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的北方五间房已分配给孟某3。孟某2、孟某3分别提交证据如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分户清单、村委会证明等确认证据。

孟某2、孟某3表示继承房产法院一定要分割吗,家庭分居后,均由父母按照分居的方式供养,并在确认土地权属后,签发土地使用证分开。

孟某2否认涉案房屋的五间正房是孟某1及其父母的共同财产,称孟某1根本没有出资;孟某3称,他被分入的涉案房屋是因为房屋陈旧年久失修,在原址上重建了六间主房,所以孟某的继承不存在问题。

孟某4承认了孟某2、孟某3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并提交了其持有的家庭分居清单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供核实。

孟某1承认上村委会证和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但不承认证的用途,称土地使用证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被告在确认权利前未告知。对原告而言继承房产法院一定要分割吗,双方当事人未就房屋权属达成一致,属于程序违规。关于分居清单,孟1不承认其真实性,称父母、三被告、中方证人均未在分居清单上签字盖章,×号房屋为本人与夫妻共同财产。他的父母,没有其他人因此,分居令无效,不能作为分居的依据。但孟某1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房子是与父母合建的;孟某2不同意孟某3声称的房屋改造问题,称只是对原房的改造,是1992年孟某加了一个房间,所以只有6个房间。

在诉讼中,法院依法对证人孟5进行了调查。孟 5 表示,在编写家庭分居清单时,孟和李都在场。此外,农村家庭分居并不一定要求家人在分居表上签字或盖章,因此孟和李没有在分居表上签字或盖章。

三、法院判决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孟一的所有诉讼请求。

四、律师评论

房地产律师金双全认为:

对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院落的房产,孟1声称是自己和父母共同建造的,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孟1应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证明自己出资等。可以使房子分担后果的行为,但孟某1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孟某2、孟某3等人也不赞成。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其主张北京市顺义区×镇×村的房产属于其与父母的共同财产的主张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律上有证据。

关于本案涉及的家庭分居令的有效性。孟一认为家庭分居是三被告人的单方面行为,不具有分居效力,理由是分居未通知他,分居名单上没有父母的签字盖章在对中国见证人孟5的调查中,他明确表示,在写分家名单时,孟和李都在场,分居中的分家情况是孟和李的真实代表,农村当时的地区不一定需要它。分居的家庭成员在分居表上签名或盖章。同时,根据之后的情况,孟某2、孟某3、孟某的四兄弟也按照分居文件的内容完成了宅邸。因此,基于其他证据,足以认定是孟、李的真实意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法庭支持。

就本案家庭分居令的法律性质而言,应为赠与合同。将涉案财产捐赠给孟2、孟3、孟四兄弟的是原告的父母。赠与协议已生效,实际履行完毕。孟2、孟某3、孟某等4人也相应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此,孟某、李某去世后,涉案财产不再属于其可分割的遗产,原告提出的上述房屋继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