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 1 章一般规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保护公民对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制定本法。

当死者去世时,第二次继承开始。

第三条继承是公民死亡时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收入;

(二)市民的住宅、储蓄和物资;

(三)市民的树木、牲畜和家禽;

(四)市民的文物、书籍和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拥有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和专利权;<​​/p>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四条个人因个人合同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法律允许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处理;有遗赠扶持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第六条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和继承权由其法定代表人行使。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遗赠权,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法定代表人同意行使。

第七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死继承人;

(二)杀死其他继承人继承;

(三)遗弃死者,或严重虐待死者;

(四)如果情节严重,可以伪造、篡改或毁坏遗嘱。

第八条 因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2021年遗产继承法,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计算。但自继承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第二章法定继承

第九条 男女继承权平等。

第 10 条遗产的继承顺序如下: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一阶继承人继承,二阶继承人不继承。若无一阶继承人可继承,则由二阶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称儿童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收养子女和有赡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称父母包括有赡养关系的亲生父母、养父母和继父母。

本法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收养的兄弟姐妹和有赡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一条 死者的子女先于死者死亡的,死者子女的后代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通常只继承其父亲或母亲有权获得的遗产份额。

第十二条寡妇履行了对岳父岳母的主要赡养义务的,为第一继承人。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一般应当相等。

在分配遗产时,应照顾有特殊生活困难和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

对于已履行主要赡养义务或与死者同住的继承人,可以多分配遗产。

有能力和条件赡养的继承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遗产平均分配或少分配。

如果继承人协商一致,则可能不平等。

第十四条 继承人以外无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对死者抚养的继承人以外的人,或者对死者抚养较多的继承人以外的人,可以将适当的遗产分配给死者。他们。

第十五条 继承人应当本着相互理解和包容、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方式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十六条公民依照本法规定,可以订立处分个人财产的遗嘱,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指定个人财产由一位或多位法定继承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其个人财产捐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条经过公证的遗嘱,由立遗嘱人通过公证处办理。

遗嘱由立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

书面遗嘱应由两名或多名见证人见证,其中一人代为书写,注明年、月、日,并由书记员、其他见证人和立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订立的遗嘱,须有两名或多名见证人见证。

在危急情况下,立遗嘱人可以制定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由两名或两名以上见证人见证。紧急情况解除后,立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能担任证人:

(一)无能力,受限;

(二)继承人,受赠人;

(三)对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兴趣的人。

第 19 条遗嘱应为缺乏工作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 20 条 立遗嘱人可以撤销或更改自己的遗嘱。

有几份遗嘱。内容如有冲突,以最后为准。

在亲笔、委托、录音、口头遗嘱中,公证人不被撤销或变更。

第21条遗嘱继承、遗赠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应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撤销其接受继承的权利。

第22A条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达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在胁迫或欺骗下订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如果遗嘱被篡改,则篡改内容无效。

第四章遗产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知道死者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死者死亡或者知道死者死亡而不能通知死者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负责通知。

第二十四条 遗产继承人应当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侵占、抢夺。

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分前表明放弃继承。如无提示,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得知遗产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遗产的声明。逾期未注明的,视为放弃遗赠。

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期间取得的共有财产,除另有约定外,如财产分割,应先将共有财产的一半分给配偶,其余由夫妻共同分割。由配偶拥有。继承人的遗产。

如果遗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在分割遗产时,应先分割他人的财产。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部分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继承;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

(三)立遗嘱人或受遗赠人先于立遗嘱人死亡;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涵盖的遗产;

(五)无纪律的庄园。

第二十八条遗产分割时,胎儿的继承份额应当保留。胎儿出生即死亡,保留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第二十九条遗产的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需要,不得损害遗产的效用。

对不宜分割的继承,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共有等方式处理。

第三十条配偶一方死亡后再婚的,另一方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31条公民可以与其支持者签订遗赠赡养协议。根据协议,支持者承担公民的生死义务,享有被遗赠的权利。

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组织签订遗赠和维护协议。根据协议2021年遗产继承法,集体所有制组织对公民承担生死义务,享有被遗赠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既不继承也不遗赠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死者生前为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第三十三条遗产应当清偿死者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所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应当以死者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不得自愿清偿。

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他可能不负责偿还死者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第三十四条 遗赠的执行,不妨碍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财产继承的具体情况,制定修改或者补充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继承遗产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继承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死者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继承遗产或者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继承的,其动产适用死者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本法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