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

为发挥房屋权属登记宣传作用,保障房屋交易安全,维护房屋交易秩序,保护房屋所有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暂行办法》查询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措施全文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房屋权属登记的宣传作用,保障房屋交易安全,维护房屋交易秩序,保护房屋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查询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登记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包括登记证原件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备案的房屋权利信息。

第四条 房屋登记证原件包括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房屋权属设立、变更、转让、消除或者限制的具体依据以及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备案的房屋权利信息,包括房屋的自然状况(位置、面积、用途等)、房屋权利状况(所有权、其他权利、其他房屋限制条件)权利等),以及登记机关记录的其他必要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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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建立房屋所有权登记册(册)的,登记册(册)记载的信息为房屋权利登记机关记载的信息。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房屋所有权档案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查询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房屋所有权登记资料,及时更新房屋权利记录相关信息,确保信息性和安全性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查询机构应当建立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查询制度,方便当事人查询相关信息。

第七条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备案的房屋权利信息,单位和个人可以公开查询。

第八条原注册证可按以下范围查询:

(一)房屋主人或其委托人可查询与房屋有关的登记证原件;

(二)房屋继承人、代表、受赠人可查询房屋相关登记证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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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证券监管部门可查询与被调查案件直接相关的登记证原件;

(四)公证人、仲裁机构可查询与公证事项、仲裁事项直接相关的登记文件原件;

(五)仲裁事项、诉讼案件当事人可查询与仲裁事项、诉讼案件直接相关的登记文件原件;

(六)涉及本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在国家安全、军队等机关同意的范围内查询相关登记证原件。

第九条涉及国家安全、军队等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需要保密,经国家安全、军队等部门同意方可查询。

对于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宜公开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房产有限制登记信息,其查询范围和方式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可以自行查询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也可以委托他人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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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查询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应当填写《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注明房屋所在位置(房号、位置)或权属证书编号,以及要查询的项目。查询,并出具查询人身份证明或单位法人资格证书。

如查询房屋登记证原件,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按以下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一)房主需提交产权证明;

(二)继承人、代表和遗赠人应提交继承、赠与和遗赠事实证明;

(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证券监管部门应当提交单位出具的查询证明和执行人员的工作证明查询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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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证机构和仲裁机构应当提交单位出具的查询证明、申请公证或仲裁的当事人的证明、执行查询任务的工作人员的工作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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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仲裁、诉讼案件当事人应当提交仲裁机构或者司法机关受理案件的证明,受理的案件必须与当事人请求的事项直接相关;

(六)有本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提交国家安全、军队等机关同意调查的证明。

委托查询的,受托人除按上述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提交委托书房产有限制登记信息,注明查询事项和本人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查询申请,查询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查询服务。无法及时提供查询服务或无法提供查询的,应向查询人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查询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应当在查询机构指定的地点进行。查询人不得损坏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载体,不得损坏查询设备。

查询原始登记证书应由查询机构指定的人员进行。查询人不能直接联系原登记证。

第十四条查询人要求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查询机构经审核后,可以出具查询结果证明。查询结果证明应当注明查询日期和产权信息的使用目的。

在下列情况下,查询机构可以出具查询无结果的书面证明:

(一)无法根据搜索者提供的房屋位置或产权证号进行搜索;

(二)申请的房子还没有登记;

(三)请求查询的物品和资料不存在。

第十五条查询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内容保密,不得擅自扩大登记信息查询范围。

第十六条询问人对询问所涉及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有保密义务,不得向他人泄露,必须妥善使用。

第十七条查询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费。

第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