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关于小区物业管理及保管合同纠纷案件

案情:甲住某小区,乙公司为该小区物业公司,甲某日将自己的电动自行车存于楼下,电动自行车被盗。其一个情况是小区的监控设施损害,起不到监控的作用。

问题:乙公司是否对甲电动自行车被盗负有责任,是否应当负赔偿义务?

律师分析:应当承担责任。

1、物业公司负有小区内安全管理的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47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第36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看见,物业公司应当对小区内业主的人身、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2、从保管合同角度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6条规定: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物业管理公司在监控设施损害的情况下不修理设施,存在重大过失,应当赔偿。

综上,从法定义务及合同义务看,乙方作为物业公司都应当赔偿甲方丢失电动自行车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