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金双全()专业代理二手房交易、名下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空、公房纠纷、中央产房、军产房及其他房地产纠纷。 15年多来,带领专业的房地产法律团队处理了大量的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例改编成案例,希望对读者有所帮助。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以下案件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请联系我们撤销。)

原告主张

高某真向本院提起诉讼:1.责令我继承高某聪、刘某五分之一的遗产(即北京市海淀区一号、西城二号)北京区)两套楼盘); 2.责令高某文、高某武、高某英、高某杰配合本人办理继承手续,执行并完成法院判决; 3.诉讼费、评估费由双方承担。

事实和原因:高某聪和姜某在结婚时生下了我和高某文。高某从与蒋某解除婚约后,高某从与刘某再婚,并育有高某武、高某英、高某杰三个孩子。高某聪于2005年去世,刘某于2019年4月7日去世。上述两名死者去世时,留下了北京市海淀区1号和北京市西城区2号两套住宅。我曾多次与其他继承人谈判,要求继承遗产,但他们都没有理睬,所以我把案子告上了法庭。

被告辩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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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文辩称我同意高某真的主张,我要求按照五分之一的份额继承。

高某武辩称我不同意高某真的说法。刘在2013年1月立下遗嘱,说这两套房子由我高某英和高某杰继承。因此,这两所房子与高地震无关。高某聪于2005年去世。十五年来,高某聪从未提起诉讼主张其权益,这已经超过了《继承法》规定的继承时效。刘氏遗嘱中涉及的其他遗产在立遗嘱前已被处置。

高某英、高某杰辩称,我们不同意高某真的说法。高某珍无权继承高某聪享有的股份。高某聪是高某聪和前妻的孩子。高某祯与姜某同住,对高某聪没有履行赡养义务,不应分拆或减免。分了,高某真继承了高某聪1.5万元,高某文继承了高某聪在老家的6套房子。本案分房时,高某真和高某文应该不再有分配份额。

高某真与刘某没有亲子关系。高某真不是刘某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无权继承刘某的遗产。 2013年1月,刘某写了遗嘱,这是他的真实意图,应该按照遗嘱进行分割。

法院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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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聪和姜某原本是夫妻,婚后育有两个孩子,分别是高某真和高某文。 1950年,高某聪与刘某再婚。刘某第一次结婚。婚后,两人育有三个孩子,分别是高某武、高某英、高某杰。高某聪于2011年3月8日因病故注销账户,未留下书面遗嘱。刘先生于 2019 年 4 月 7 日去世。

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以下简称1号房)和北京市西城区2号房(2号房)均登记在高某聪名下。双方同意,1号房为高某聪和刘某的共有财产。

2号房原是高某聪从单位租来的公用住宅。 1998年4月24日,高某聪向单位申请以成本价购买2号房,并于1998年6月交纳了住房押金和公房,维修费9000元。 1998年12月18日,高某聪与其单位签订《公有住宅买卖合同》,规定高某聪以高某聪、刘某的资历折扣以成本价购买第二套房子,房子的总价。 15450.28元,具体金额核对无误后退还。 2000年2月,高某聪以7716.34元买了房子。 2002年3月27日,高某聪取得2号房屋所有权证。

高某英、高某杰、高某珍、高某文声称2号房是他们父母的共同财产。高某武说,虽然高某聪向单位申请了二房,但实际上是用于高某武的婚事。高某武从1985年开始使用,购房款由高某武支付,与购房有关的原始文件均为原件。是高某武保管的,二楼应该是高某武的私人财产。高某真承认了购房相关文件的真实性。由于买卖合同中的联系人是高某武,原证书在高某武手中,但不能证明房屋产权与高某武有关。高某英和高某杰认出了购房凭证的真实性,但看不出高某武与产权有关,房子的主人应该是高某聪。

2013年1月,刘某留下了自己的遗嘱,上面写着:“我名下只有两套房子房屋遗产继承咨询哪个部门,是单位分配给我们员工宿舍的,一号房是我老公买的2号房是单位为解决高某武婚房问题,由高某武本人购买的。另外,我们家乡的6个房间由高某文继承。我们两个名字都属于高某武。1号房三分之二是高某英继承的也可能是受到高某震的影响,高某文表示要我把我们夫妻俩的15000元积蓄交给高某震继承给高某震,高某文卖掉了家乡的房子,因为她把现金卖掉了,没人看到。所以不,我会提出继承我们丈夫留下的其他遗产的请求和妻子。综上所述,我决定在我离开后,我和丈夫留下的房产将由高某武、高某英、高某杰按照夫妻双方约定的份额进行分割。遗产。立遗嘱人Ry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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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真认出上述亲笔遗嘱是刘某所写,但认为无法看出高某聪的意思,遗嘱应无效,两宅按法定继承处理高某聪老家的房子是他的,和蒋的共同财产是离婚时给蒋的,与本案无关;同时认定,刘某支付的1.5万元现金财产已被分割。高某文承认遗嘱的真实性,但不承认遗嘱的内容和分配方案。高某武、高某英、高某杰都认出了遗嘱的真实性,要求按照遗嘱进行分割。

高某文称,高某从1948年至1949年给蒋某写信要求离婚。后来蒋某带着高某珍和高某文住在老家,很快亲戚又把高某珍送到了高某从那里,和高某从住在一起,1953年和高某从一起在北京住了一两年,刘某去了从河南到北京与高某聪和高某聪住在一起。文革期间房屋遗产继承咨询哪个部门,高某聪与高某聪同居。 1980年代,牟真从北京移居陕西,在天津工作生活;高某文初二到北京读书,与高某聪、刘某同住,生活费和学费由高某聪支付。高某真称,高某从死后,他一直支持和关心刘某。

为此提交了3张照片,以证明他于2007年1月将刘某带到深圳。高某武、高某英、高某杰不认可照片,认为照片中没有高某真,这不能证明高某珍已经履行了对刘某的赡养义务,并且高某珍、高某文和刘某之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亲子关系,不享有继承权。高某英、高某杰称,高某真、高某文未履行对高某聪的赡养义务,应分或不分遗产,高某聪死后遗产已分。

参考结果

一、高某聪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1号住宅,由高某珍、高某文、高某武、高某英、高某杰共同拥有。其中,高某珍、高某文、高某武各继承十二分之一的股份,高某英继承第三十六股的第十七,高某杰继承五十八股;

二、北京西城区2号楼,高某聪名下,由高某珍、高某文、高某武、高某英、高某杰继承。其中,高某武继承三分之二的股份,高某珍、高某文、高某英、高某杰各继承十二分之一的股份;

三、拒绝高某真、高某文的其他说法。

房地产律师金双全点评

高某武声称高某真、高某文未提出继承,超出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会受理。

据高某祯和高某文自述,1953年高某祯到北京与高某琮同住一两年后,刘某到北京与他们二人同住。彼时,高某振已满18岁,高某文主张自己去北京与高某聪、刘某住在一起,直到初二成年,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法院无法认定高某真、高某文、刘某构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两人无权继承刘某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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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从死者去世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处理。公民可以依法作出处分个人财产的意愿。遗嘱由立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本案各方当事人一致认为1号房为高某聪与刘某的共有财产,法院对此无异议。

对于2号房,高某武声称该房屋是他的个人财产,但根据他提交的购房相关材料,该房屋是在高某从与刘某关系存在期间购买的,且采用了夫妻双方的优先就业年龄。 ,而购房票据和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业主是高某聪,因此法院不会受理高某武的诉讼请求。夫妻在婚姻关系期间取得的共有财产,除另有约定外,如财产分割,共有财产的一半由配偶先分,其余由继承人继承。本案涉及的两处房屋为高某聪与刘某的共有财产。高某聪死后,他的一半股份是他的遗产。刘某、高某真、高某文、高某武、高某英、高某杰成功。

关于刘的遗嘱,各方对遗嘱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根据法律对自签遗嘱形式的要求,立遗嘱人需签字并注明年月日刘的遗嘱只有年月日没有注明,遗嘱的形式有瑕疵。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刘的继承人承认了遗嘱,并同意按照遗嘱继承遗产。法院对此没有异议。关于高某聪在遗嘱中的意见,由于高某聪没有留下书面遗嘱,高某武、高某英、高某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高某聪曾表达过处分财产的意向,因此,牟聪无意处置财产。阿聪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一般应享有同等的遗产份额。

高某武、高某英、高某杰声称已对高某聪履行了全部赡养义务,而高某珍、高某文未履行赡养义务,但高某武、高某英、高某杰没有证明赡养义务履行形式的证据,无法明确区分继承人履行义务的数额。因此,对于高某聪的遗产份额,他的继承人将平均继承,每个人继承份额的十二分之一。

刘有二宫十二分之七,由高某武依遗嘱继承。除了高某武从高某聪那里继承的那十二分之一的股份外,高某武将一并继承。二号楼的三分之二,其余由高某珍、高某文、高某英、高某杰继承。 1号房中,刘某的十二分之七的份额由高某英继承,高某英继承三分之二的份额。除了从高某聪那里继承的十二分之一的股份外,高某英还继承了1号房。 17/36股;高某杰继承1/3股权,加上高某聪1/12股权,高某杰继承1号房5/18股权;其余由高某珍、高某文、高某武各自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