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我国关于业主委员会的立法现状

业主委员会作为近些年我国新出现的新生事物,正处于蓬勃发展的阶段,但实践中存在大量其法律地位不明确、权责不清等问题。本文带您了解一下我国关于业主委员会的立法现状。

(一)《物权法》关于业主委员会的规定

业主委员会是指业主大会的常设机构和执行机构,是基于业主的选举和业主大会授权,执行业主大会决议的机构。所以,业主委员会是物业区域内全体业主的自治管理组织,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具体实施业主大会作出的规定。

《物权法》赋予了业主更多的自治权利,业主权利的回归使得小区对业主委员会这一业主权利的“代言人”提出了迫切的需要。 因此,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对于小区的综合治理与整体发展建设具有重大意义。

《物权法》从法律层面对业主委员会做出了规定。其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78条规定:“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第83条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噪声、违反规定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物权法》这些规定,虽明确了业主委员会在特殊条件下有作为诉讼原被告的资格,当业主委员会侵害业主权利的时候,给业主的维权提供了合法的诉讼方式。但该法对业主委员会的其他方面的法律定位采取了回避态度,对业主委员会的法律性质界定不清,在实践中对于司法判案指导意义较弱。

(二)《物业管理条例》关于业主委员会的规定

2007年修订后的《物业管理条例》取消了2003年《物业管理条例》中关于“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 的表述,取而代之的是“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这一说法回避了关于“执行机构”的界定,为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留下了一定的法律空间。 这即说明该条例仍然没能明确业主委员会的法律性质与诉讼主体的确定资格。

(三)其他规范性文件关于业主委员会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8月20日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请求一案的复函》中明确解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之规定,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形式规定业主委员会属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其他组织”,即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