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共同侵权案件中,有的被告与原告有仲裁协议,有的被告与原告没有仲裁协议,该案件应由法院管辖还是由仲裁解决?司法实践中处理这一问题的方式有两种:法院审理整案和部分仲裁、部分诉讼的分案模式。这两种模式的关键区别在于共同侵权案件是否被认定为不可分割的诉讼。笔者认为,现有的两种处理方式各有优缺点,

一、问题

侵权纠纷能否突破仲裁协议的约束?这个问题在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已经得出结论,即仲裁协议不仅可以适用于合同纠纷,也可以适用于当事人之间的侵权纠纷。如果您选择起诉侵权,您仍应受仲裁协议的约束,除非仲裁协议规定的仲裁协议未涵盖侵权纠纷。

但是,本文要讨论的问题是,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同时发生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以多名被告共同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部分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仲裁协议。一些被告和原告没有仲裁协议。此时,法院是否对共同侵权案件具有管辖权,共同侵权案件应由法院管辖还是仲裁?在这种情况下,例如:A和B具有合同关系,并且合同包含仲裁条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乙与第三人丙共同对甲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甲损失。所以,A利用B、C以共同侵权为由将B、C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B、C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A 和 B 之间的纠纷没有管辖权。

关于上述问题,目前学界讨论不多,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做法,学界和司法实践都没有。

二、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两种处理方式

笔者通过查阅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发现,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上述问题的模式。共同侵权案件是必要的共同诉讼,法院对整个案件具有管辖权;二是部分诉讼部分仲裁的分案模式,即法院认为共同侵权案件为可分割诉讼,原告与当事人有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的被告之间的纠纷只能通过仲裁解决,而没有仲裁协议的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纠纷则由法院审理。

下面介绍这两种处理方式的典型案例:

(一) 整个案件由法院审理

1.美国W国际开发公司诉吉林H化工有限公司、吉林S醋酸有限公司侵权赔偿纠纷案[注1]

1999年10月31日,美国W公司与H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设立中外合作企业S公司,《合作经营合同》载有仲裁条款. 2004年8月,W公司以H公司和S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称S公司和H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相互勾结,共同采取提高原材料价格,为其他企业承担不合理费用,虚报。损失事实、拒绝提高折旧费等欺骗了W公司侵占房屋侵权赔偿标准,要求H公司和S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本案中,W公司主张H公司与S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如果没有S公司的侵权,H公司的侵权目的就无法实现。因此,W公司对H公司和S公司的侵权诉讼是必要的。共同侵权行为。虽然W公司与H公司的《合作合同》中有仲裁条款,但仲裁条款不能约束本案三方必要的共同侵权纠纷。因此,H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仲裁机构管辖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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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荣成X Ship Industry Co., Ltd.诉芬兰L Co., Ltd.、荷兰F Shipping Company、L Engine (Shanghai) Co., Ltd.销售侵权责任纠纷案船用设备[注2]

2006年6月3日,荷兰X公司与F公司签订了船舶建造合同。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与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在伦敦仲裁。同时,根据船舶建造合同的约定,X公司于2007年1月17日与芬兰L公司签订了主机采购供应协议。根据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所有与本协议应在巴黎仲裁解决。2011年7月,X公司以F公司、L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将旧机器作为新机器出售给X公司,构成商业欺诈为由,将F公司、L公司诉至法院。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X公司与F公司之间、X公司与L公司之间(前者同意伦敦仲裁,后者同意巴黎仲裁)之间存在仲裁条款,但两份仲裁协议均不具有对各方当事人的约束力。在这种情况下。, 不能完全涵盖本案所涉及的所有争议,因此,仲裁条款对所涉争议不具有约束力,确认了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

(二)分案处理方式

1.李某诉湖北N化工有限公司Z市土地征用储备中心侵权纠纷案[注3]

2011年6月20日,李某以被注销的Z市电力水泥有限公司的名义与Z市土地征用储备中心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合同》。仲裁条款。李某起诉Z土地中心未履行法定的土地出让程序和招投标程序,非法将涉案土地、房屋交由N公司占有和使用,并拨付125万元给N公司进行房屋拆迁,导致N公司非法拆除其房屋,非法占用其土地。李某将Z Land Center和N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Z Land Center 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仲裁的管辖范围不仅限于合同纠纷,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也可以仲裁。对于因执行土地征用合同而产生的争议,李先生与Z Land Centre已就仲裁条款达成一致。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约定的争议无管辖权。Li与Z Land Center之间的纠纷只能通过仲裁解决。李某与N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双方的侵权纠纷由人民法院管辖。

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指出,被侵权人可以因共同侵权要求部分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审判。即:无论N公司与Z地中心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由于连带责任纠纷是分案诉讼,李某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分案审理,Z地中心与N公司不必分案审理。共同诉讼当事人。

2. J Pharmaceutical (Suzhou) Co., Ltd. v. K Biopharmaceutical Co., Ltd., T (Guangdong) Pharmaceutical Co., Ltd., W Pharmaceutical Technology (Shanghai) Co., Ltd.侵犯技术秘密案[注4]

J公司与W公司签订了《一般服务协议》,约定W公司为J公司提供服务,双方均有保密义务。《一般服务协议》规定了仲裁条款。J公司称,W公司不正当地披露了J公司的机密文件,包括涉案的四份文件,违反了对J公司的保密义务。被告K公司和被告T公司明知涉案文件为J公司重要商业秘密,但仍私下查看涉案文件56分钟,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取J公司商业秘密。因此,K公司、T公司和W公司共同侵犯了J公司的同一商业秘密,J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W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其与J公司之间存在仲裁条款,相关争议应通过仲裁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共同侵权纠纷不一定是必要的共同诉讼,而J公司上诉主张的共同侵权纠纷应当是必要的共同诉讼,混淆了实体法下的共同侵权和程序法上的必要共同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请求承担责任的,被请求的侵权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可见,即使是几个侵权人构成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连带侵权行为,但如果不构成必要的连带行为,仍属于可分割的行为,可以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分别处理。侵权行为。这个案子就是这样一个案子。被控侵权行为可以通过诉讼和仲裁两种法律程序分别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还强调,在解释仲裁条款的范围时,如果侵权纠纷是因违反合同义务引起的,且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是竞合的,原告仍应即使他选择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也要遵守合同的仲裁条款。不得允许当事人事后选择诉因来规避仲裁条款的适用。而且,即使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增加了其他未签署仲裁协议的被告,也不影响仲裁协议适用于有仲裁协议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在这种情况下,即使K公司和T公司的涉嫌侵权行为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但这并不意味着J公司和W公司也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根据《通用服务协议》中的仲裁条款,J公司与W公司之间的纠纷应由仲裁机构负责,而不是人民法院。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了J公司对W公司的诉讼,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三)两种处理方式的对比分析

在上述两种处理方式下,法院从仲裁协议的效力和案件是否为可分诉讼两个方面进行论证。关于仲裁协议的效力,两种模式下法院的观点是一致的,即仲裁协议只能对有仲裁协议的原告和被告有效,不能约束案件的所有当事人。 . 对于案件是否为可分诉讼的问题,两种模式下法院的看法截然不同。

在第一种处理方式中,法官认为共同侵权案件是必要的共同行为,是不可分割的行为,从而打破了仲裁协议的约束力,使法院获得了对整个案件的管辖权。有学者表示,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中国法院对“WP案”和“西峡口案”具有诉讼管辖权,这反映了在司法实践中,中国法院几乎总是会涉及连带责任、连带债权或连带债权纠纷。联合关系。,均被定性为“必要的共同诉讼”,采取强制联合审判的形式处理[注5]。在第二种处理方式中,法官认为,被侵权人可以选择起诉全部或部分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本案的共同侵权案不是程序上必要的共同诉讼,而是可分割的诉讼。,从而否认法院对该案的管辖权。遗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并未对区分可分行为与不可分行为的标准作出明确规定,这一问题仍含糊不清。

法院的这两种处理方式各有利弊。在第一类处理模式下,整个案件由法院审理,便于查明案件事实,一揽子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更有利于维护被侵权人的利益。作为被侵权人的原告,为了确保自己能够获得损害赔偿,他倾向于将潜在的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带到法院,以一揽子解决纠纷。因此,如果采用第一种处理方式,被侵权人可能会故意将仲裁协议之外的第三方列为共同被告,从而以共同侵权为由打破仲裁协议的约束。正如一些学者所说:“ 当事人签署的仲裁条款因原告增加被告人数而失效。仲裁协议的效力很容易被当事人规避”[注6]。

第二种处理方式可以有效防止当事人故意规避仲裁协议的效力。但是,在多人共同侵权的情况下,损害结果往往是由几个共同侵权人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的,而几个人的侵权行为又与损害结果密不可分。可能影响法院和仲裁机构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导致事实认定和责任分担出现偏差。而且,在分案处理模式下,无论是仲裁庭还是法院,都无法作出所有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裁定或判决,被侵权人可能难以追究所有侵权人的责任。

三、对现有加工方式的改进建议

两种不同的处理模式反映了两种价值权衡。第一种处理方式更倾向于争议解决的便捷高效,以实现裁判的一致性,而第二种处理方式更倾向于维护仲裁独立的价值。如何平衡这两种价值观的冲突,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对现有的加工模式进行改进和完善。

(一)明确区分可分动作和不可分动作的标准

在我国立法中,共同行动分为必要共同行动和普通共同行动,对必要共同行动没有进一步区分。因此,在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连带责任纠纷通常被认定为必要的共同行为和不可分割的行为,要求将所有责任人列为共同被告。

但在学术界,学者普遍认为必要共同行动应分为固有必要共同行动和类似必要共同行动,将连带责任的共同行动视为类似必要共同行动,允许债权人选择单独行动或一个联合行动。所谓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实际上是一种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之间的共同诉讼,即当事人既可以单独诉讼,也可以联合诉讼;但如果诉讼被联合起来,法院必须联合必要的联合诉讼形式进行裁决[注7]。虽然共同侵权人在主客观上是“一体的”,看似密不可分,但在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时,受害人不必将所有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带到法庭。这不是本质上必要的集体诉讼,而是类似的必要集体诉讼[注 8]。

学界的上述观点逐渐对司法实践产生了影响。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可以看出,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逐渐将侵权连带诉讼视为不可分割的诉讼,并逐渐倾向于认为连带责任人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共同侵权诉讼可以是可分割的诉讼。

如前所述,关于共同侵权纠纷是否为可分诉讼问题,我国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区分标准,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很大的模糊性和不可预测性,进一步增加了纠纷解决的复杂性。 . 因此侵占房屋侵权赔偿标准,笔者认为,应当通过司法解释在立法理论中明确区分共同侵权案件为可分行为或不可分行为的标准。

本质上必要的集体诉讼的定义是通过两个层次来完成的。首先,以“统一决定必要性”为基础划定外部边界,即划定必要的集体诉讼和普通的集体诉讼。”作为必要的集体诉讼的内部划分依据[注9]。发生必要共同诉讼的,除依法需要共同审理外,共同侵权纠纷案件为可分割诉讼案件。

在原告与部分被告达成仲裁协议的案件中,法院应当对原告提出的相关事实和证据作出客观、全面的判断,不受理不符合共同侵权固有必要性的共同侵权纠纷。诉讼,防止当事人虚假列出被告。. 通过提起共同侵权诉讼,规避仲裁协议的效力,保证仲裁管辖权的有效性。

(二)搭建第三方仲裁体系

针对本文所讨论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可以引入第三方仲裁制度,扩大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庭对多个人的侵权行为具有管辖权,但这种观点是仅在学术讨论阶段[注10]。仲裁第三人的范围包括对仲裁标的或相关财产权有独立权利要求的,或无独立权利要求但对仲裁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注11]。

笔者认为,建立第三方仲裁制度,允许仲裁庭在特定情况下增加第三方或同意第三方参与仲裁,有助于仲裁庭查明当事人的事实。这种情况,解决这类问题是非常必要的。在多人共同侵权案件中,由于部分侵权人不是仲裁协议的当事人,这些侵权人不参与仲裁程序,且多人侵权的事实和因果关系相互关联,密不可分。因此,被侵权方难以在仲裁程序中履行举证责任,证明侵权的事实和因果关系。虽然理论上,被侵权人在仲裁案败诉后可以在另一案中起诉其他侵权人,但在诉讼过程中,也面临部分侵权人不是诉讼当事人的问题,最终可能导致被侵权人不得不面临“两端”。分案处理模式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但在实践层面上,被侵权人试图通过提起共同侵权诉讼来突破仲裁协议的效力,寻求司法公正,是非常困难的。主要动机为了救济。分案处理模式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但在实践层面上,被侵权人试图通过提起侵权共同诉讼来突破仲裁协议的效力,寻求司法公正是非常困难的。救济的主要动机。分案处理模式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但在实践层面上,被侵权人试图通过提起侵权共同诉讼来突破仲裁协议的效力,寻求司法公正是非常困难的。救济的主要动机。

随着民商事的不断发展,各类仲裁案件也日趋复杂多样,不仅涉及仲裁协议双方,还经常涉及仲裁协议之外的第三方。从国外立法看,欧美国家在其仲裁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承认并建立了第三方仲裁制度,如荷兰民事诉讼法典、比利时司法法典、美国南卡罗来纳州统一法等。仲裁。法、犹他州仲裁法、英国合同中第三方权利法等。在欧美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也对仲裁中的第三方进行了详细的程序规定,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仲裁第三方不是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不能参与仲裁程序。尽管我国学术界对建立第三方仲裁制度的呼声很高,但是否建立第三方仲裁制度仍存在不少争议。有学者担心,如果允许第三方参与仲裁程序,可能会违背仲裁自治的初衷,使仲裁庭权力过大。笔者认为,构建第三方仲裁制度的关键在于如何在仲裁自主权与第三方制度之间找到平衡,有条件地允许第三方参与仲裁过程,以方便仲裁庭查明案件。事实的,一次性的争议解决。不可否认,我国的第三方仲裁制度还处于学术讨论阶段,对相关配套制度的看法还不够成熟,但仲裁第三方制度是解决此类问题的好方法,值得我们继续深入探讨。.

四、结束语

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并存的情况下,共同侵权纠纷应由法院管辖还是由仲裁管辖?这个问题主要根据共同侵权纠纷案件是否为可分诉讼来判断。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判例来看,最高人民法院逐渐从将共同侵权案件认定为不可分割诉讼向可分割诉讼、分案审理转变。但是,虽然分案处理的方式在理论上没有问题,但在实践中对被侵权人来说却是非常困难的。因此,笔者认为,分割处理模式只是对这个问题的初步回答,在实践中还存在很多问题。

笔记:

[1] 见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司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

[2] 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体字131号民事裁定书。

侵占房屋侵权赔偿标准_侵占他人房屋能立案么_房屋被侵占怎么处理

[3] 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民事判决书终131号《民事裁定书》。

[4] 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智民终1360号,《民事裁定书》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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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宋春龙.多人侵权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研究[J].仲裁研究,2019(02):65-75.

[11] 杨丽一.论我国《仲裁法》的完善——基于国际商事仲裁第三方制度的视角[J]. 2017年法律博览会(06):24-26.

[12] 赵毅. 涉外共同侵权纠纷中第三人管辖权异议研究[J].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18, 20(05):22-31.

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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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罗天轩.多人共同侵权行为研究[J]. 中外法, 2017, 29(05):1252-1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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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郭玉君,肖芳.论合同侵权竞争案件仲裁与诉讼纠纷的解决[J]. 法律评论,2007 (02):151-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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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赛

国浩上海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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