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庭扣押的更新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

第一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等财产权利,应当作出裁定,送交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通知书》副本送达协助执行人。裁决。查封、扣押、冻结判决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自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和其他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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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根据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及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以第三人名义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管辖人的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或者冻结。

第三条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令,保全令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 诉讼前、诉讼中、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和查封措施。 、扣押、冻结、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五条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

(一)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生活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等生活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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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执行人及其家属所需的生活费。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该标准确定所需生活费;

(三)被执行人及其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需的物品;

(四)未发表的发明或未发表的作品;

(五)执行人及其家属身体缺陷所需的辅助工具和医疗物品;

(六)执行人收到的勋章等荣誉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同外国和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协议性质文件规定的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财产。

第六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被执行人及其供养家庭生活所需的住宅,但不得拍卖、变卖和偿还债务。

第七条 超过被执行人及其赡养家庭成员生活水平的房屋、生活必需品,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保障最低生活保障。被执行人及其赡养的家属。住了房子和普通的生活必需品后,就可以实施了。

第八条动产被查封、扣押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动产。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盖印章或者采取其他适当方式房产查封查询网上查询系统,足以公示查封、扣押情况。

第九条 不动产被查封的,人民法院应当加盖印章或者公告,并可以收回、保存相关的产权证照。

查封、扣押、冻结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房产查封查询网上查询系统,不得反对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其他查封、扣押、冻结行为。

第十条人民法院查封未登记的建筑物,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建筑物的实际占用人,并在显着位置张贴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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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人民法院扣押尚未登记的机动车,应当在扣押清单上记载机动车的发动机号。权利人在扣押车辆期间要求办理权属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办理相应的扣押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合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执行人不宜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方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

人民法院指定由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继续使用对财产价值没有重大影响的,可以允许继续使用;保管人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物,一般应指定为保管人;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不得因财产转移而转移质押和留置权。并销毁。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被执行人和其他人共有的财产共有人。

共有人同意分割共有财产,经债权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协议分割后查封、扣押、冻结和被执行人份额内的财产的效力;查封、扣押、冻结其他共有人共有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财产分割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财产分割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在诉讼过程中暂停对财产的执行。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财产;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使用,但不得交付给被执行人。

第三人无偿借用被执行人财产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六条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售给第三人,第三人已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被执行人按照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第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将余款全部交付人民法院后,作出解封、扣押或者冻结的裁定。

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需要登记的财产全部出售给第三人,第三人已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拥有该财产但未办理手续的财产转让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第三人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八条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支付部分价款,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执行人已支付剩余价款给第三人或者第三人的,三人书面约定从财产价款中优先支付剩余价款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或者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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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解除已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是,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异议。第三方的索赔。

第十九条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需要登记的财产,并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实际占有该财产。由本人支付余款或者第三人同意从财产价款中优先支付余款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或者冻结。

第二十条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人应当作笔录,记载下列内容:

(一)动作开始和完成的时间;

(二)财产的位置、类型、数量;

(三)财产保管人;

(四)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执行人员和保管人应在成绩单上签字。有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的人在场的,在场的人还应当在笔录上签字。

第二十一条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在法律文书确定的足以清偿债权和执行费用的价值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

发现财产数额超过查封、扣押、冻结标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查封、扣押或者超标财产及时冻结,但财产不可分割,除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外。

第二十二条查封、扣押的效力与查封、查封的附着物和天然果实有关。

第二十三条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和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被执行人等的除外。

地上建筑物登记机关与土地使用权登记机关不同的,分别办理查封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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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灭失、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效力、替代物和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替代人的查封、扣押、冻结和赔偿作出裁定。

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受理受让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等财产的转让登记申请。协助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转移的财产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人民法院不得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登记机关时,其他人民法院已向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转让登记通知书的,应当优先办理所有权转让登记。

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以转移、留置或者其他妨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反对执行申请人。

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许可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或者有其他妨碍执行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解除占有或者解除妨碍。执行或依职权。

人民法院未经公告而查封、扣押、冻结的,不影响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抵押金额的抵押财产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以抵押权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不得增加。

人民法院虽未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晓查封、扣押的事实,抵押权担保的债权金额自抵押权人之时起不再增加知道事实。

第二十八条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等待查封、扣押、冻结。如果解封、扣押或冻结,则在候补名单中较早登记的查封、扣押或冻结将自动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等待查封、扣押、冻结登记财产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等待登记。记录。

其他人民法院等待查封、扣押、冻结未登记财产的,应当制作笔录,由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和执行查封、扣押或者冻结的被执行人签名。冻结,或者书面通知执行扣押,扣押和冻结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等资金的期限不超过六个月;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扣押、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展扣押、扣押、冻结手续,期限届满。续展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除。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被拍卖、变卖、抵押的,查封、查封、冻结的财产的效力消灭。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扣押、扣押或者冻结,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境外人案例:

(一)扣押、扣押、冻结案外人的财产;

(二)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放弃债权;

(三)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未能拍卖、变卖,申请执行和其他执行债权人不同意接受抵押;

(四)债务已经还清了;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扣押、扣押或者冻结;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扣押、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登记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

第三十二条 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和执行前裁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执行前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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