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例

1985年11月,X水电站工程指挥部与X屯签订《征地协议》,征用X屯部分土地作为建设用地。 1998年3月,针对上述征地,被告向x水电站(国有企业)出具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x,土地号为x,土地报名面积1916026.7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本案涉案房屋占用的土地属于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红线。

2018年,被告决定实施“xx生态滨水公园一期”项目,需要占用上述部分国有土地。 2018年4月12日,被告发出第x号《关于决定拆除清理xx生态滨水公园(一期工程)国有土地红线附着物的通知》,告知:

xx生态滨水公园一期红线为国有土地。县政府已决定2018年4月22日后组织有关部门对地上附着物进行拆除清理。如2018年4月22日前自行拆除清理,拒绝自行拆除清理的,县政府将组织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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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4月27日,被告人发出大政通[2018]9号《关于X生态滨水公园一期工程地面附着物拆除清理的提示》(以下简称提示),通知自拆期限届满的,​​各相关方应当自收到本催告之日起5日内及时拆除红线内的附件。逾期视为自愿放弃权利,作为非主要财产,由县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2018年8月7日,被告组织人员拆除原告魏某某的两处房屋,铲除原告种植的农作物。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以被告人逾期举证及实施行政强制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违法。

二、原告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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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房屋对应的宅基地已被被告人用于建设和使用,请求原告依法在宅基地安置。原告房屋价值、农作物价值、财产损失等损失共计649944元。原告占用的四栋房屋面积177.18平方米,建筑面积72平方米,建筑面积34.8平方米,共28间3.98 平方米。原告要求安置5处等值宅基地,如无法安排宅基地,原告要求以相应货币补偿。

三、被告观点

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设,依法不予赔偿。放弃的财产不应得到补偿。 X县人民政府2018年4月12日发布的《关于决定拆除清理xx生态滨水公园(一期工程)国有土地红线内附着​​物的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如历史原因是在国有土地红线内取得合法手续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4月前持合法有效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向县城管综合执法局申报权利2018 年 2 月 20 日。无主财产的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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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日4月27日,《关于xx生态滨水公园一期工程地上附着物拆除清理的提示》明确,并通知所有相关人员5红线范围内的附件如在数日内及时拆除,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视同非主要财产,由县政府处理。人民政府依法治国。

据此,原告违法建设的建筑材料应视为放弃所有权,不予赔偿。否则,国家财产将受损。综上所述,原告非法占用他人依法有权使用的国有土地盖房、种植农作物,在被申请人通知并催告后置之不理。为保护国家财产不受损害,被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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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庭意见

本案中,原告称,涉案房屋为1982年建造的4栋房屋、1990年建造的1栋房屋、地磅,均为一层砖瓦结构房屋,对应总面积为​​175.64平方米(不包括地磅)非法侵占他人房屋赔偿金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许可证等证明其合法性的证据,原告要求赔偿的依据是合法建筑没有法律依据。但考虑到涉案房屋的可回收建材仍是原告的合法财产,决定赔偿3.8万元。

经过对相关案件诉讼的现场调查,法院一直无法确认被铲除的农作物的种类、数量和面积,不存在法医鉴定丢失的可能。由于本案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在国有土地红线图范围内非法侵占他人房屋赔偿金额,不属于原告有权使用的集体农用地,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使用国有土地种植时已征得土地所有者的同意。被告应当酌情赔偿原告农作物损失12000元。至于原告要求修建地磅的败诉,由于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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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宅基地的安置。原告魏某某对其拥有涉案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未能举证的后果。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始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安置283.98平方米宅基地并支付拆迁安置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五、法院判决

2020年4月15日,法院判决被告X县人民政府赔偿原告魏某某建筑材料损失3.8万元、农作物损失1.2万元,共计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