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部门审理的最常见的案件类型之一。离婚诉讼中如何认定和处理财产,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较大,往往成为离婚案件争议的最大焦点。在财产分割的过程中,离婚诉讼中的两方对作为不动产的不动产的争夺更加激烈。再加上房价的上涨,房地产越来越成为夫妻财产关系中最主要的财产形式。由于我国不同历史时期的房地产政策不同,出现了不同类型的房地产。同时,还存在以配偶或第三人名义登记产权、抵押购买房产、父母馈赠、房改等多种情况。 在处理离婚纠纷的过程中,如何妥善处理财产尤其是不动产的认定和处理尤为重要。

一、房地产部门类型划分

住房类型的划分根据其分类标准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可以按照房屋的用途、房屋的性质、房屋的结构来分类。办理离婚案件涉及的房屋划分,司法实践中根据房屋产权的不同进行分类,一般包括商品房、成本价房、标准价房、房改房、保障房等。

之所以会有很多不同类型的产权房,与我国住房政策的变化是分不开的。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我国的住房政策经历了福利分房、房改、商品房等阶段。此外,购房形式的多样化也使得房屋产权的归属日趋复杂。本文重点分析了当前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几起离婚、不动产分割纠纷,并就如何处理此类纠纷进行了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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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动产分割的认定与处理

1、以配偶或第三人名义办理房屋登记的认定与处理

房屋权的取得实行登记,产权登记具有公示和公信力。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代表注册的案例仍然很多。有的将产权登记在夫妻单方面名下,或以子女、父母等第三人名义登记。夫妻离婚时,此类房屋的认定应区别对待。

(1)以夫妻名义登记的房屋的承认。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度是婚后收入的共同制度,所以在婚姻关系期间购买的房屋应作为共同承认原则上为夫妻所有,但登记人主张房屋为自己单方面所有的,需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房屋系以自己的个人资金购买,或者其父母支付的情况。依照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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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以第三方名义登记的房屋的认可。现实生活中,夫妻共同投资购房后,可考虑以他人名义登记房屋基于各种因素的子女、父母或其他第三人在离婚财产分割案件中,主张房屋为共同所有或一方所有的,属于产权纠纷,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无法提供证据,将承担不利后果。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特殊情况下,在这种情况下房产分割法,并不意味着未成年子女是房屋的真正主人,并且夫妻双方购买房屋的真实意图,如果捐赠给未成年子女,则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直接供养的父母临时管理;房子不给小智ld,把房子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比较合适。

2、婚前首付购买婚后按揭房屋鉴定及处理

目前配偶一方在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通过银行贷款买房,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的情况目前较为普遍。在这种情况下,不动产一般登记在首付人名下。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明确规定离婚时该不动产性质的认定和处理,即离婚由双方协议处理。贷款是产权登记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共同支付的价款及婚后财产的相应增值部分,产权登记一方应当按照照顾子女权益的原则,补偿另一方。离婚时的女人。

3、婚后父母为子女购买房产的认定及处理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出资为双方购房的,出资认定为赠予夫妻双方的赠与。房产分割法,除非父母明确向一方表达礼物。” ”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结婚后,父母之一为子女购买的房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以依照符合《婚姻法》第十八条(三))的规定。该不动产仅视为赠与其中一个子女的,应当认定为配偶一方的个人财产。双方父母登记在其中一个子女名下的,房产可根据各自父母的出资认定为双方。除非双方另有约定。”

这样规定的原因是由于传统习惯。父母在出资时通常不会具体说明他们将向孩子提供哪一方。很少有父母会在孩子结婚时签署书面协议,明确房子与孩子的配偶无关。当前,极高房价压力与高离婚率并存。父母尽其所能为孩子买房。一旦双方离婚,他们不仅会受到情感上的伤害,还会受到经济上的伤害。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送礼方”挂钩,可以使判断父母投资购房的真实意图的依据更加客观,有利于父母的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

4、房改政策购房的认定及处理

房改是指城镇居民按照国家房改政策自行购买并出售的房屋。根据政策,职工以市场价、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共住房。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婚前购买的财产为一方婚前财产,离婚后不得分割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情况需要分别处理。

(1)婚姻关系期间购买的自有房改房。房改政策出售的房屋价格不单纯是房市价格。出售价格实际上包括夫妻双方的资历折扣、工作级别等福利待遇,如果房子是夫妻一方按照当时的购买价格购买的作为个人财产,那么将其作为个人财产对待显然对对方不公平。国家实行婚后收入共同制,同类房屋应首先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与对方无关,且对方的利益没有受到任何损害,否则认为更合适。加分。

(2)房改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房屋的处理。对于尚未取得所有权或仅享有部分所有权的房屋,在离婚诉讼中,不能对所有权和所有权作出判断。房屋分割,只对房屋的居住权和使用权作出判决,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可以再解决诉讼。司法实践中,婚姻关系期间,双方使用共同财产夫妻一方以父母一方的名义购买参与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父母一方名下的,人民法院不支持离婚期间的分居诉讼。但是,购买房屋的投资可以被视为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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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离婚案件中违章建筑的认定及处理

非法建筑一般是由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批准文件造成的,可通过相关审批程序成为合法建筑。所有权或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人民法院不受理此类纠纷。但是,违章建筑业已产生的收入,不如一方出租违章建筑所收取的租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人民法院对预期收入不予处理。

三、分房原则与方法

上述房型的认定和处理方式只是司法实践中多发的少数案例,并不能涵盖公共租赁房、军人生育房、拆迁安置房等现有的所有房型等。在判断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首先要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坚持一定的原则和方法处理。

1、男女平等原则。男女平等是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基本原则。在处理离婚财产分割时,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分割权利。只要是夫妻共同财产,无论其来源和双方的贡献如何,双方均有权依法主张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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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儿童保育和妇女权利原则。保护弱者、保护妇女权益的基本原则在婚姻法中得到充分体现。就目前的社会形势来看,男女在整体经济收入和自立生活能力方面还存在一定差距。分居期间适当给予女性更大的财产份额,可以让女性在离婚后有更好的生活保障。根据房产的具体情况,将房产划分给女性作为一种对正常生活影响较大的房产,可以更好地照顾到孩子和女性的权益。

3、利生产、利生活的原则。对于一些门面房、商铺等商品房,在分割时要注意保证生产活动和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不影响其效用和价值。党拥有一切的能力。对于夫妻共有财产的生活资料,应根据双方的实际需要,体现物尽其用、方便生活的原则。

4、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方利益的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财产不得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不得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名义逃避共同债务;不应以分割共同财产、子女抚养、赡养义务的名义逃避应承担的赡养费。

5、考虑到结婚对象的具体情况。一方在抚养子女、赡养老人、协助对方工作等方面多承担义务的,离婚期间一方有权要求对方赔偿,对方应当赔偿。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一方生活有困难的,另一方应当从其房屋等动产中给予适当的帮助。”

6、房产分割的方法和方法。划分共有财产的房屋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变价分割,即双方均未主张取得共同财产的,将共同财产拍卖出售,超出部分进行分割。二是价格补偿,即一方主张共同财产,另一方不主张。双方主张且情况相同的,可在征求双方意见后采用招标方式。出价高者将获得该财产,另一方将获得一半的补偿。